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某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沈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某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136,587.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确有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存在需维修部分,应当进行扣款。
沈阳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涉案工程已满保修期,上诉人在保修期内未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修的要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上诉人无权进行扣款,应按合同约定返还被上诉人工程保修金136,587.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某品公司向沈阳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36,587.41元及延期付款损失(以136,58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暂计算至2024年6月26日为12,51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君某品公司承担;以上暂计(不含诉讼费):149,097.97元。一审庭审中,沈阳某公司变更延期付款损失计算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0日,沈阳某公司(乙方)、君某品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鞍山君汇上品项目三期非展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阳某公司承建鞍山君汇上品项目三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4,350,763.47元,其中包含增值税359,237.35元,不含税金额为3,991,526.12元……乙方按月进度申请进度款,甲方按月进度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本合同工程整体完工后,经初步验收合格,凭乙方付款申请,甲方于45天内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甲方在45天内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90%、园林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园林部分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满2年内保修期后,乙方已履行保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4日通过君某品公司方组织的验收,决算总造价为4,552,913.54元,保修金为136,587.41元,保修期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对君某品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予以准许;2、君某品公司应否支付沈阳某公司保修金及金额;3、君某品公司应否支付沈阳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及其计算方式。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君某品公司申请对《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鞍山君汇上品项目三期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施工范围内需维修部分的维修方案及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君某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曾向沈阳某公司提出维修的要求或质量异议,应视为君某品公司对上述工程质量无异议,故对其提出的此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本案中,君某品公司、沈阳某公司自愿订立的《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鞍山君汇上品项目三期非展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沈阳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涉案工程已满保修期,君某品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返还保修金136,587.41元,故对沈阳某公司主张君某品公司给付保修金136,587.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14日通过验收,保修期已于2022年10月14日到期,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君某品公司仍未支付保修金,确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沈阳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过付款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君某品公司延期付款遭受的损失,沈阳某公司主张延期付款损失以未付金额136,587.4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保修金136,587.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36,587.4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沈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中是否应予扣除维修部分款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鞍山君汇上品项目三期非展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保修金在满2年保修期后,乙方已履行保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现2年保修期已满,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工程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需要维修的部分,应当进行扣款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供其在保修期内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修要求或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视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应按约定返还保修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上诉人鞍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