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224民初232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诉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23480元并从2021年12月1日起给付延迟支付的利息70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依据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铁板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对数量、质量都有约定,***在合同上有签字,证明欠款23480元;被告***挂靠在沈阳某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23480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原告出租铁板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并未全部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铁板租赁合同关系,该被告与原告未签任何租赁合同双方亦无资金往来交易记录等。风景园林作为上市公司,对外付款都需要签订合同、公对公付款。原告所称的铁板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并非风景园林员工,也未获得其任何授权进行采购和租赁,其对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具备向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铁板租赁合同有任何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能提供该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参与合同签订,并且合同上只标注了出租日期并未标注归还日期,租赁48块铁板每天960元,怎么计算出23480元租赁费用需要原告说明。3、该被告就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不涉及需要使用铁板的部分原告合同内的铁板规格尺寸为长6米,宽2.2米,高20毫米,此规格的铁板一般用于市政主要街路路面的深坑掩盖工作。其施工范围园建部分主要是园区内小路的基层及面层施工,不需要深挖路面及铁板掩盖。案涉项目的其他园建部分并不涉及需要租赁铁板的园建工程。其与3家供应商签订《材料购销合同》,采购钢筋用于路面基础、围墙基础及围墙、景墙、大门等小品类施工;采购镀锌管及镀锌钢板,用于围墙、院门、围栏等施工。4、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无需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综上,该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判决其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未做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双方诉辩意见依法提供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到庭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铁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了沈阳某戊有限公司承担富丽盛悦府项目的其中一部分,所以该合同中有沈阳某戊有限公司名称(合同中无公司公章,只有原告及***按的手印)及***确认欠款数额及本人签字,还可证明二被告应该连带支付原告租金及延迟履行利息。 诉讼中,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经与原件核对后、共22页)、发票共5页、付款凭证共8页等证据;拟证明风景园林的施工范围园建部分,主要是园区内小路的基层及面层施工,不需要深挖路面及铁板掩盖。案涉项目的其他园建部分,并不涉及需要租赁铁板的园建工程。风景园林与3家供应商签订《材料购销合同》,采购钢筋,用于路面基础、围墙基础及围墙、景墙、大门等小品类施工;采购镀锌管及镀锌钢板,用于围墙、院门、围栏等施工。2021年7月15日,风景园林与沈阳某丁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169,019.7元,沈阳某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开具发票169,019.7元,风景园林于2021年8月19日付款169,019.7元。2021年7月15日,风景园林与沈阳市皇姑区某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361,400元,沈阳市皇姑区某于2021年8月24日开具发票361,400元,风景园林于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2日、2021年12月1日、2022年5月7日、2022年7月2日付款共计240,000元。2021年11月1日,风景园林与沈阳某不锈钢制品有 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暂定金额分别为200,000元,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开具发票200,000元,风景园林于2021年12月7日、2022年6月10日付款共计13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虽与本案租赁无直接关联,但可以佐证该被告采购了重量超重材料、需要钢板保护小区路面,间接印证了租赁钢板真实性,被告提供采购钢筋三十多吨必然需要钢板来保护,被告提供证据间接证明租赁原告钢板的事实。 2、《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风景园林于2021年8月23日,与沈阳某丙有限公司签订了《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8,492,884.74元,工程名称为沈阳富力盛悦府A地块园林工程。合同附件中的《乙方项目管理人员及职责》明确写明了案涉项目的相关人员,***并非风景园林的员工,也并非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合同提供管理人员名单,证明***不是他们的管理员工,原告从来没有主张***是其管理人员。而是挂靠他们单位,承接一小部分的自然人。他自然不是被告风景园林的员工,否则她就没有必要与***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独自承担责任。所以这份据不能证明被告沈阳某公司对欠款不承担责任。在实际工程承包过程中经常是其他自然人挂靠在某一个有实力的单位,不可能是某单位职工挂靠在自己单位,承担其一部分工程。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未提交本院存卷,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字,虽有被告***签字但其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原件,因此仅凭原告单方陈述对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实际欠款数额给付情况等内容均无法查明及确认,原告未提交合同原件存卷亦无法保障原告能否会用证据原件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板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乙方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约定了工程名称租赁铁板数量、价款等内容,结尾处注明“23480元”字样。原告***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但合同中无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签章。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2348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7044元、诉讼费、律师费等欠款并诉至本院。但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存卷,被告***亦未到庭答辩质证及说明情况,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辩称对此合同完全不知情且否认被告***为其员工;根据现有证据对合同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虽然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过铁板租赁合同的事实,但仅凭原告单方陈述无法确认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实际履行情况,亦无法确认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提交证据的铁板租赁原件存卷亦无法保障原告能否会用该证据原件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规定,原告有责任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存卷,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持有证据原件无法保障其是否会用该证据原件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存在重复诉讼及虚假诉讼的风险及隐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承担何种责任?亦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欠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