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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甲公司与福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103民初9020号 原告:沈阳某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成功(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沈阳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乙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383666.99元及利息(利息以383666.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为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某甲公司与沈阳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恒闽福工合字18[0.64-27]016《福州XX建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8日双方订立了编号为:恒闽福工合字19[0.64-27]18016-1《福州XX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2020年8月12日双方订立了编号为:恒闽福工合字20[0.64-27]181016-2《福州XX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后沈阳某乙公司组织施工。2022年8月3日,沈阳某乙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已签订合同剩余未施工项目的说明函》载明:因某甲公司支付沈阳某乙公司的商票到期后部分兑现出现“跳票”和结算款无法拨付现象。与沈阳某乙公司合作的各家银行均对双方合作提出质疑,对沈阳某乙公司银行授信工作造成实质性影响。沈阳某乙公司作为“新三板”挂牌企业,银行融资为沈阳某乙公司的主要融资渠道。为了缓解沈阳某乙公司运营目前所面临的困境,经与某甲公司友好协商,同意解除与某甲公司已签订合同编号为恒闽福工合字18[0.64-27]016的《福州XX建工程》B11地块剩余未施工部分的合作。沈阳某乙公司提交的呈批报告显示,2022年8月4日,福建公司福州恒大天璟工程部就福州恒大天璟B11地块园建项目招标事宜呈报审批,具体为福州恒大天璟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单位沈阳某乙公司因自身及商票兑付原因放弃施工,建议由案外人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接确保复工复产工作正常推进。2022年8月4日部门负责人***处理意见同意并通过,2022年8月5日,分管领导***处理意见同意并通过。 2022年10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恒闽福工合字22[064-27]011《福州恒大天璟(苏宁广场)B11地块剩余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沈阳某乙公司甩项的工程由某乙公司承建,且B11地块剩余园建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24年10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书》。明确沈阳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5664345.03元;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6990665.18元。某甲公司已支付给沈阳某乙公司工程款4345687.77元,该款项包含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拒兑金额为(383666.99元)。 后因某甲公司尚欠沈阳某乙公司工程款,沈阳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2)闽0103民初7641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某甲公司在《福州XX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福州恒大天璟苏宁广场B11地块的项目工程款383666.99元,某甲公司是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沈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沈阳某乙公司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3910010122XX08892811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83666.99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沈阳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将该商票背书给了案外人南安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故,沈阳某乙公司在(2022)闽0103民初7641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撤回了对该笔383666.99元工程款的起诉。 上述票号为2105391001012XXX08892811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并未按照商票的约定承兑给某丙公司,导致某丙公司向沈阳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在南安市××的主持下调解,并经南安市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案号为(2024)闽0583诉前调8号,沈阳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向某丙公司支付了材料款383666.99元。因某甲公司的拒付行为,导致沈阳某乙公司至今未全额收到某甲公司拖欠的工程款。 后,沈阳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4)闽0103民初4839号,请求法院判令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383666.99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恒闽福工合字22[064-27]011《福州恒大天璟(苏宁广场)B11地块剩余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但尚未结算。故,沈阳某乙公司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现上述B11地块的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某甲公司将于2021年3月30日向沈阳某乙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3910010XXX0889281124,金额为383666.99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实际上已拒付)列入已支付款项内。 沈阳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未答辩。 沈阳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沈阳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某甲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3.《福州XX建工程施工合同》、《福州XX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福州XX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福州XX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4.《福州恒大天璟(苏宁广场)B11地块剩余园建工程施工合同》;5.工程结算书;6.(2022)闽0103民初7641号《民事判决书》;7.(2024)闽0103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书;8.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及光盘录频一份;9.案号为(2024)闽0583诉前调8号《民事裁定书》、中信银行客户回单;10.工程造价审计定案单、工程结算审核书。 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 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沈阳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沈阳某乙公司(承包人暨乙方)与某甲公司(发包人暨甲方)签订编号为恒闽福工合字18[0.64-27]016的《福州XX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福州XX建工程的地面铺装、休闲平台、花池、亭、亲水栈桥、雕塑安装、喷泉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方供应)、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等形式由乙方承担;合同暂定总价为39552000元;合同签订并乙方进场施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若工程分期分批施工,甲方按分期分批施工部分的合同暂定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乙方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含签证及工程委托)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并须在当期进度款中扣除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不足抵扣的在下一笔进度款中扣完,并须在最后一次进度款前扣除所有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含乙方库存部分),最后一次进度款不足扣的,须在结算款中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乙方超量领用的甲方供应材料款、工程备料款、水电费及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 2019年7月8日,因增加B13屋顶花园垂直运输方案,沈阳某乙公司(承包人暨乙方)与某甲公司(发包人暨甲方)签订《福州XX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将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39897400元。 2020年8月12日,针对B13地块广场、下沉广场、屋顶花园区域,沈阳某乙公司(承包人暨乙方)与某甲公司(发包人暨甲方)签订《福州XX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将该区域暂定价调减2976230.49元,原合同暂定总价相应调整为36921169.51元。 2021年5月19日,针对B11地块广场、下沉广场、屋顶花园区域,沈阳某乙公司(承包人暨乙方)与某甲公司(发包人暨甲方)签订《福州XX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将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36592133.37元。 2022年8月3日,沈阳某乙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已签订合同剩余未施工项目的说明函》,载明:因某甲公司支付沈阳某乙公司的商票到期后部分兑现出现“跳票”和结算款无法拨付现象。与沈阳某乙公司合作的各家银行均对双方合作提出质疑,对沈阳某乙公司银行授信工作造成实质性影响。沈阳某乙公司作为“新三板”挂牌企业,银行融资为沈阳某乙公司的主要融资渠道。为了缓解沈阳某乙公司运营目前所面临的困境,经与某甲公司友好协商,同意解除与某甲公司已签订合同《福州XX建工程》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18[064-27]016)B11地块剩余未施工的合作。 2022年10月9日,某甲公司(发包人暨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暨乙方)签订编号为恒闽福工合字22[064-27]011的《福州恒大天璟(苏宁广场)B11地块剩余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福州恒大天璟(苏宁广场)B11地块剩余园建工程的地面铺装、休闲平台、花池、亭、亲水栈桥、雕塑安装、喷泉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甲方与原施工单位沈阳某乙公司签订的《福州XX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至三中B11地块园建工程,乙方需无条件配合原施工单位B11地块园建工程所有完工产值纳入本合同一并结算,B11地块园建工程所有完工产值纳入本合同一并结算,B11地块园建工程结算总金额扣减甲方已支付给原施工单位的金额4345687.77元(该金额为可调整金额,具体金额按甲方实际支付给原施工单位金额为准)作为本合同的结算尾款(该工程尾款包含原施工单位已完工程的质量保修费、质量责任风险费);合同暂定总价(不含甲方供应材料的金额)为7184174.17元。 2024年9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福州恒大天璟(苏宁广场)B11地块剩余园建工程完成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626639.16元。 沈阳某乙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合计就B11地块园建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4345687.77元,其中383666.99元系某甲公司通过其台江分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沈阳某乙公司开具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票据号码为2105391001XXX330889281124,票面金额为383666.99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甲公司台江分公司,票据性质为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支付的。 另查明,沈阳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被拒付后,某丙公司向沈阳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双方经南安市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23年12月29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沈阳某乙公司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某丙公司383666.99元;2.某丙公司同意将支付票号为21053910XXX0210330889281124商业汇票上的全部权利退回给沈阳某乙公司,且应无条件配合沈阳某乙公司向出票人某甲公司台江分公司主张权利,所得款项归属于沈阳某乙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4)闽0583诉前调解8号民事裁定,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调解协议签订后,沈阳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383666.99元。 2024年12月23日,某乙公司到庭确认:福州恒大天璟(苏宁广场)B11地块剩余园建工程总造价12626639.16元,其中沈阳某乙公司之前施工部分造价为4345687.77元。 再查明,沈阳某乙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沈阳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福州XX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合意提前解除该施工合同。此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B11地块剩余园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B11地块园建工程结算总金额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给沈阳某乙公司的金额4345687.77元(该金额为可调整金额,具体金额按某甲公司实际支付给沈阳某乙公司金额为准)作为本合同的结算尾款。现B11地块剩余园建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某甲公司并未抗辩已支付给沈阳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予调整,故某甲公司支付给沈阳某乙公司的4345687.77元,即为沈阳某乙公司已完成的B11地块园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现某甲公司通过票据方式支付的383666.99元工程款,因后手某丙公司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沈阳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了相应票面金额的款项。此时,沈阳某乙公司享有两种债权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请求权,沈阳某乙公司有权自主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维护其自身权益。现沈阳某乙公司选择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票据金额的货款383666.99元及相应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现沈阳某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并非沈阳某乙公司主张的年利率3.35%,本院予以纠正。利息应计算至相应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3666.99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383666.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4年10月21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5元,减半收取计3527.5元,由福州某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执行立案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相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