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君某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风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君某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上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风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某上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风某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某上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辽0304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52,75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确有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存在需维修部分,应当进行扣款。 风某园林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涉案工程已满保修期,上诉人在保修期内未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修的要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上诉人无权进行扣款,应按合同约定返还被上诉人工程保修金52,757.0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风某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52,757.0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757.0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7日,风某园林公司(乙方)、君某上品公司(甲方)签订《北京集团沈阳分公司鞍山君某上品项目中心景观非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风某园林公司承建君某上品公司项目中心景观非展示区园林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806,859.42元,其中包含增值税676,621.42元,不含税金额为740,237.98元……乙方按月进度申请进度款,甲方按月进度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本合同工程整体完后,经初步验收合格,凭乙方付款申请,甲方于45天内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甲方在45天内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90%、园林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园林部分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满2年内保修期后,乙方已履行保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3月2日通过君某上品公司方组织的验收,决算总造价为780,255元,保修金为52,757.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君某上品公司、风某园林公司自愿订立的《北京集团沈阳分公司鞍山君某上品项目中心景观非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风某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涉案工程已满保修期,君某上品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返还保修金52,757.06元,故对风某园林公司主张君某上品公司给付保修金52,757.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风某园林公司主张52,757.06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损失一节,涉案工程于2022年3月2日通过验收,保修期已于2024年3月2日到期,截至本案庭审时,君某上品公司仍未支付保修金,确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风某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君某上品公司延期付款遭受的损失,鉴于保修期于2024年3月2日到期,故该院支持延期付款损失以未付金额52,757.0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对风某园林公司的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君某上品公司申请对《北京集团沈阳分公司鞍山君某上品项目中心景观非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内需维修部分的维修方式及维修价格进行鉴定一节,该院认为,君某上品公司在保修期内未曾向风某园林公司提出维修的要求,应视为君某上品公司对上述工程质量无异议,应按约定返还质保金,应故对其提出此项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鞍山君某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风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保修金52,757.06元及延期付款损失,损失以52,757.0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沈阳风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鞍山君某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沈阳风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鞍山君某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中是否应予扣除维修部分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北京集团沈阳分公司鞍山君某上品项目四期非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保修金在满2年内保修期后,乙方已履行所保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22年3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现2年保修期已满,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需要维修的部分,应当进行扣款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供其在保修期内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修要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视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应按约定返还保修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君某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鞍山君某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