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3民初68号
原告:沈阳风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风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风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吉林省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风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3,181.23】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61.21】元(以【23,181.2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就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等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某项目二期19号楼105-106小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C-LJXF-02Q-施工-0011),合同金额为357,764.00元,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5月5日双方结算金额为342,293.00元。案涉项目的质保期于2024年1月19日到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质保金23181.2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吉林省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原告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结算报告约定的质保金到期期限为2025年1月19日。目前被告没有资金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质保金应分期支付利息,经征得原告同意,质保金的利息自2025年1月19日起计付。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诉请质保金价款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质保金的利息以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等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风某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3181.23元,并以23181.2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沈阳风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质保金23181.23元范围内享有就某二期105-106校园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沈阳风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65元,由吉林省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