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海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海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6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义,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海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A座2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彬,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海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海誉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69589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高强度加班的情况,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行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因上诉人从事的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按照规定,被上诉人需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因此是因为高强度工作导致上诉人视网膜脱落,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劳动防护义务进行审理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2017年4月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邮件中,并未提及解除劳动合同及调整工作岗位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系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过于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造成裁判不公。综上,上诉人右眼视网膜脱落实际系被上诉人安排高强度加班,未提供劳动防护品导致,被上诉人至少应当对此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誉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伤害是由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伤害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该得到支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医疗费26471.04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10.07元等费用共计231966.3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誉公司签订《试用期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海誉公司聘用**担任研发部门经理,试用期间月薪12000元。原告入职前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入职体检。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系统架构、概要设计、要求分析、概要与详细设计文档、编程等。后原告试用期延长一个月,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甲方(海誉科技)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在研发部门经理岗位,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甲方应当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1日。转正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其中40%为绩效工资。合同期内,乙方根据甲方安排提供劳动或者因甲方有工作岗位而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国家、贵州省和贵阳市的有关规定,依法为乙方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手续,按规定比例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并按规定从乙方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应由乙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甲方应将为乙方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如实告知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7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4月。另因原告所从事的部分工作系涉密工作,需进入保密室工作。2017年1月16日原告因右眼突发疾病后请假,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邮件,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当月停发原告工资、停缴社保。2017年1月16日原告因右眼突发疾病,先后前往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疗治,2017年1月18日在大坪医院住院,2017年1月19日行右眼玻切+光凝+剥膜+硅油填充术,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白内障。后又于2017年5月7日在大坪医院住院,行右眼硅油取出+光凝+硅油填充术,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硅油眼;左眼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正。后又于2017年8月4日入院,于2017年8月9日右眼硅油取出+黄斑裂孔修复+气体填充术,于2017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硅油眼;左眼白内障。2018年10月12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摘要:**主诉:左眼自幼视力差,右眼“网脱术后1年”,诊断:双眼白内障;左眼外斜视;双眼屈光不正。经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右眼视力下降属十级伤残。2、**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行玻璃体切除术等,其误工费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原告**左眼先天性白内障,右眼近视。其母亲刘明琼19**年7月28日生,女儿刘洛萱2014年6月2日生。**的工作履历显示,其自2007年工作以来,长期从事互联网或互联网金融行业。再查明,**曾就本案诉请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18日在本案审理期间,南劳人仲字[2019]第25-2号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庭审中,经释明,原告确认以民事侵权而非劳动关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右眼经医院先后诊断,分别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硅油眼,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视网膜脱落致残的原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视网膜脱落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侵权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本案中确实存在上诉人的眼睛受到损害的事实,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眼部受损与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进行劳动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虽是在工作中眼部突发疾病入院治疗,但眼部突发疾病的原因较为复杂,存在多种可能性,与工作及生活中的用眼习惯、环境卫生、自身身体素质等众多因素均可能存在关联,不能因为是在工作时发病就认定是工作原因所导致,上诉人主张系长期加班高强度劳动导致眼部突发疾病无充分证据证实,尽管长期加班高强度劳动有可能诱发眼部疾病,但亦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发病的可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上诉人在本起侵权案件中,不能举证证实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予以采纳,原判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审 判 员 符黎音
审 判 员 李 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冷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