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3民初112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百瑞(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北京百瑞(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儋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儋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林某,被告儋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115444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4日按照LPR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按照LPR计算,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1666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12月29日按照LPR计算;以1466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按照LPR计算,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8677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3日起按照LPR计算,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人)委托原告(监理人)为商业街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第五条约定签约酬金、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条约定监理范围、第4条约定被告的逾期付款责任、第5条约定酬金支付方式及延期监理费计付方式为、第7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第9条补充条款约定“1、某有限公司指定其海南某公司负责履行合同具体条款,完成约定监理工作。包括收取监理服务酬金和出具发票”。《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0年3月1日进场,于2023年12月13日商业街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退场。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2022年11月9日、2023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第二次款120000元和部分第三次款10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340000元,期间原告系于2022年1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第三次款的监理费发票共计24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正常监理费(正常工作酬金)260000元未支付(含第三次款140000元、第四次款90000元和第五次款30000元)。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原告的正常监理期限为18个月,即到2021年8月31日止为正常监理期,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13日为延长监理期,延长监理期共计约27.5个月,每月延期监理费为合同总报酬的月平均额,即为33333.3元每月。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5个月的延期监理费发票共计166666元,被告于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2月29日通过向个人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万元延期监理费,其余146666元延期监理费被告未予支付;除已开具发票的延期监理费外,至2023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费747777元(计算方式:22个月×33333.3元/每月+13天÷30天/月×33333.3元/每月,最终取整),被告也未予支付。从上可知,被告拖欠原告的延期监理费为8944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已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1154443元(含正常监理酬金260000和延期监理费894443元)。且鉴于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导致原告出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与诉请相同。综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儋州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儋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1154443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20年3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监理合同》,项目因案涉工程主体问题未能在合同预计的监理期限内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将监理合同延期,并支付延期费用。2022年9月26日,原告项目技术负责人李某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庄某通过微信沟通延期费用事宜。2022年10月24日,双方确定延期费用金额及计算方式,原告向被告出具《商业街项目监理款项详细表》(以下简称《详细表》),明确监理费用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合同监理费60万元);第二阶段: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终止监督,每月支付2万元,共计12个月合计金额24万元;第三阶段:从2022年9月1日至竣工验收通过,每月支付1万元。按原告出具的《详细表》计算,案涉工程2022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总监理费应为872666元。被告已付监理费380000元,尚欠监理费492666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明确《详细表》后,至今双方未协商一致对该表进行过解除,原告主张其已单方解除该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1日,儋州某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某有限公司(监理人)签订《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案涉工程;签约酬金为按项目包干价计取施工监理服务费600000元;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2.监理人义务2.1.1监理范围包括:施工阶段监理,即从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提供监理备案资料为止的监理服务范围。4.违约责任4.2.1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监理费计算方法、支付时间5.4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付款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120000元,基础完成至±000后3日内支付第二次120000元,主体工程封顶后3日内支付第三次24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第四次9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10日内支付第五次30000元。5.5监理时间为18个月,若在18个月内还不能完成本工程,监理人不得因监理时间到期而终止监理工作,应当按照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人则按合同总报酬的月平均额向监理人按月支付监理费。委托人每次付款前,监理人及时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补充条款某有限公司指定其海南某公司负责履行合同具体条款,完成约定监理工作,包括收取监理服务酬金和出具发票。
2022年10月24日,某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李某与儋州某有限公司的庄某就《详细表》内容进行交流。李某向庄某发送《详细表》(更正),并称“张某,我刚给那个钟总打电话,然后我也跟他说这个改了这个,因为原来他笔误嘛,大家可以看得出来”。儋州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详细表》载明监理费用三个阶段、范围及付款详细条件,其中:第一阶段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合同监理费60万元,第一次12万元已达已付,第二次12万元已达未付,第三次24万元已达未付,第四次9万元未达未付,第五次3万元未达未付;第二阶段从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终止监督,每月支付2万元,共计12个月,监理单位无须开发票;第三阶段从2022年9月1日至竣工验收通过,每月支付1万元,当月付,监理单位提供员工二人身份证,通过工资方式支付,监理单位无须开发票。该《详细表》下方制表单位为某有限公司,并加盖某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26日。
2024年10月18日,庄某向李某发送微信聊天信息,称监理费用不对,李某回复“股东他们说原来多次协商叫你们及时支付,你们不理会股东,他们只好按合同来说事了。”庄某表示“那也不能把之前谈好的都否认吧”。某有限公司主张因儋州某有限公司长期拖欠监理费用,故通知儋州某有限公司解除某有限公司单方面作出的降低延期监理费标准条款,明确双方继续按照《监理合同》计算延期费用。
儋州某有限公司向某海南分公司付款情况为:2020年3月31日付首付款120000元,2022年11月9日付第二笔款120000元,2023年1月14日付第三笔款100000元,2022年11月18日、28日、12月19日、2023年1月17日以向自然人转款备注为工资的形式各付10000元,共40000元。其中2023年1月17日付款的10000元备注为2022年12月工资。
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海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南分公司)向儋州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为:2022年1月12日开具2张价税合计100000元的第三次监理费进度款发票,1张价税合计40000元的第三次监理费进度款发票,1张价税合计66666元的延期监理费发票,1张价税合计100000元的延期监理费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共计406666元。庭审中,儋州某有限公司称某有限公司共开具发票646600元。
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信息截图载明商务办公楼的建设单位为儋州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取得施工许可,于2023年12月13日竣工,监督部门为儋州市某站,主管部门为儋州市某局。
儋州某有限公司提交了2份儋州市某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以下简称档案验收意见书),载明:1.商业街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9日,建设单位为儋州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某有限公司;2.商务办公楼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8日,建设单位为儋州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某有限公司。庭审中,儋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确认商业街、商务办公楼均属于案涉工程,均由某有限公司提供监理服务。
以上事实,有《监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详细表》、银行转款凭证、发票、项目信息截图、档案验收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与儋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监理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详细表》对2021年8月30日之后的监理费做了约定,且少于《监理合同》关于监理时间到期后按合同总报酬的月平均额按月支付监理费的标准。某有限公司主张因儋州某有限公司长期拖欠监理费用,故通知儋州某有限公司解除某有限公司单方面作出的降低延期监理费标准条款,明确双方继续按照《监理合同》计算延期费用。本院认为,《详细表》加盖某有限公司公章,儋州某有限公司亦按照《详细表》约定支付第三阶段监理费,应当视为双方就《监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的延期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若某有限公司认为儋州某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其有权向儋州某有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双方没有关于儋州某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即恢复原《监理合同》标准计算延期费用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某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详细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非因工程设计变更等工程量增加而导致工程延期的情况下,监理单位需要监理的建设工程量实际并无明显增加。在此情况下,对于延期监理费做相应降低调整,也符合实际情况与公平原则。因此,对于延期监理费,应当按照《详细表》的约定计算。
关于延期监理费的计算截止时间。某有限公司主张应当计算至项目信息截图载明的竣工验收备案日2023年12月13日。儋州某有限公司主张应当计算至档案验收意见书载明的最后竣工日期2022年12月8日。本院认为,一方面,《详细表》约定第三阶段监理费从2022年9月1日计算至竣工验收通过。档案验收意见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8日,延期监理费应应计算至2022年12月8日。另一方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在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监理单位的工作职责通常已经完成,验收备案由建设单位儋州某有限公司负责,验收通过之日与验收备案之日间隔时间较长,系建设单位未及时提交备案导致,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验收通过之后依然提供监理服务,自然不应计算该期间的延期监理费。故延期监理费应计算至2022年12月8日。
关于儋州某有限公司尚欠监理费。儋州某有限公司已支付正常工作酬金600000元中的首付款120000元、第二笔款120000元、第三笔款中的100000元,尚欠260000元(600000-120000-120000-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儋州某有限公司以向自然人转款备注为工资的形式共支付40000元。虽然延期监理费计算至2022年12月8日,2022年12月不足整月,但儋州某有限公司完全按照《详细表》约定的第三阶段费用支付方式支付费用,2023年1月17日付款的10000元亦明确备注为2022年12月工资,某有限公司接收后亦未提出异议,故该部分40000元应当视为儋州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用于支付2022年9月1日起的第三阶段延期监理费,而不能认定为用于支付其他阶段的监理费用。儋州某有限公司对于《详细表》约定的第三阶段费用已支付完毕。除前述款项,儋州某有限公司尚欠付《详细表》约定的第二阶段费用240000元(2×12)。综上,儋州某有限公司应当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监理费500000元(260000+240000)。
关于利息。儋州某有限公司尚欠正常工作酬金260000元,分别为应于主体工程封顶后3日内支付的140000元(240000-14000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的9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10日内支付的30000元。《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每次付款前,某有限公司及时向委托人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开具第三次监理费进度款发票共240000元(100000+100000+40000),已完成开票义务。儋州某有限公司应当自2022年1月13日起支付14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儋州某有限公司应当自2022年12月19日起支付9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13日验收备案,儋州某有限公司应当自2023年12月24日起支付3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详细表》约定第二阶段从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终止监督,每月支付2万元,共计12个月,监理单位无须开发票。《详细表》虽约定每月支付2万元,但《详细表》载明日期为2022年9月26日,同时,2022年10月24日,李某仍向庄某发送《详细表》(更正),并表示进行了更改。只能认为某有限公司、儋州某有限公司最早于2022年10月24日达成支付该240000元方式的合意。儋州某有限公司应当自2022年10月25日起支付该24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儋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4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89.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8611.06元,被告儋州某有限公司负担657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