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华铭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华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华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耀信公司、华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院在审理涉案工程建施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需要对工程造价另行委托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3月1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底,被告就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事宜委托原告进行审核,并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审计费的计费标准及支付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了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完成咨询服务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审计费用656659元,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起诉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审计费656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事宜委托原告审核的事实,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审计费收取标准、支付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 2、关于要求尽快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发函,要求原告尽快出具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 3、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了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 4、函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审计费656659元。 5、2010年12月9日、2011年6月15日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了工程造价事宜召集被告及施工单位进行商讨,并组织人员对被告及施工单位的意见反馈进行解答,并将所反映的问题均在最终的审核报告中予以体现;被告参加了上述两次会议并参与讨论,用于驳回被告关于审核报告错误的第1点。 6、不同意见反馈函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审核报告(2011年4月11日)后,提出了反馈意见,对此原告组织被告和施工单位于2011年6月15日进行商讨,被告在该反馈函中提到的问题,原告均已经在2011年6月27日的审核报告中予以解决和体现。 7、回执、征询意见函及附件各一份,证明施工单位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2011年4月11日)后,提出了反馈意见。对此原告组织被告和施工单位于2011年6月15日进行商讨,施工单位在该反馈函中提到的问题原告均已经在2011年6月27日的审核报告中予以解决和体现;施工单位也认可2011年6月27日的审核报告。 8、2007年8月8日、2009年9月3日被告和施工单位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从未在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提及外墙涂料系由其直接分包,也从未向原告提交该分包资料;关于材料信息价在2007年8月8日的补充协议第5条第1点中明确,与原告在审核报告第6条第1点中的信息价计入完全一致;2009年9月3日的补充协议中,被告明确放弃对乙方工程延误的责任追究,用以反驳被告关于审核报告错误第2点、第3点的说法。 9、报审表、施工手册(第460页)各一份,证明止水螺杆的审计依据(有施工方案),同时也是现行施工规范所要求,用于反驳被告关于审核报告错误中第4点的说法。 10、2008年9月20日的签证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审核报告有充分依据,用以反驳被告关于审核报告不完整中第2点的说法。 11、2011年1月20日(争议遗留问题及其他说明,报审表、安全施工方案)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塔吊施工方案》与塔吊实际使用情况不符,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函进行了说明,对此在被告的《不同意见反馈函》中已体现;为此原告在审计报告中就有争议部分暂不计入,用于反驳被告关于审核报告不完整中第3点的说法。 12、会议签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当时被告参与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13、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提交的资料进行审计,被告或法院另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审计,至少需要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给原告的资料与此次法院审计委托的资料在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才具有可比性,如果资料不一致或被告和案外人在审计过程中就某些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在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表上未体现的,所有这些内容不能作为对照的依据。 被告华铭公司答辩称:原告所制作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工程报告要求,是错误的,不完整的,不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其存在明确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咨询成果视情况可以找第三方复审,误差应在2%以内。事后,被告委托了第三方进行复审,已经超过了2%。由于原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计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 1、华铭公司与耀信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耀信公司应出具一份内容真实、完整的报告,华铭公司对报告有权视情况委托第三方复审,并要求咨询成果误差在2%以内。 2、浙耀基审(2011)第046号《关于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建筑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4、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及文澜雅苑1-11#楼《总进度计划》一份。 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出具的是一份不真实、不完整的《审核报告》,比如《审核报告》第二条“审核依据”中的第一款将未经被告签字认可的“审核会议纪要”作为工程资料列为审核依据,严重违反了审计原则;《审核报告》第六条“其他说明”第一款“鉴于甲乙双方已达成协议,贵方不追究施工单位工期延误责任,故按实际工期调整信息价”,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华铭公司与施工方是以《总进度计划》确定的合同工期作为双方结算材料价格的依据,华铭公司免除施工方延误工期的罚款,并不影响双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以合同工期作为双方结算材料价格的依据,《审核报告》中关于信息价的计算标准错误;等等。 5、浙江华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致耀信公司<;不接受《关于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建筑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的回复函>;及ems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华铭公司在接到耀信公司的《审核报告》后,立即回函表示不予接受,认为此非最终审核报告,耀信公司尚未完成华铭公司委托的咨询服务,且该《审核报告》中有许多地方与事实有较大出入。 6、《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华铭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计的工程造价为47787538元,与耀信公司的审核造价误差超过2%,故耀信公司的《审核报告》不符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要求,耀信公司尚未完成咨询服务,无权要求华铭公司支付审计费用。 7、签证单一份,证明外墙涂料由被告直接分包,不存在和施工单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说法,审核报告的该项认定错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8条约定了被告可视情况委托第三方审核,且误差不能超过2%,被告经委托第三方复审后,误差超过了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依据原来审核报告的目的,双方之间要有明确的数字,该审核报告有很多错误之处,且数字均不明确,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工程计算审核报告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审计费用。证据5~1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意法院目前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对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是否是错误,可以法院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进行判断。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3,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审核资料与被告向法院委托第三方审核提交的资料基本一致,不存在和法院委托的第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第6条明确,咨询成果报告存在较大的错误前提是经有关权威部门认定,而并非随便找一个人就可以复核的,该条并未说明即使存在错误要扣减多少费用,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4,被告仅提交了部分合同内容,尤其是证据4中缺少了第2页内容,而第2页与审计事项密切相关;审核报告中所提到的审核会议为什么要召开,是因为很多内容未确定,原告需要被告和施工单位就相关内容进行确定,并据此作为审计报告的内容,对此审计报告已进行了说明;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免除问题,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可以明确证明被告已免除了对施工单位的该项责任;本案是工程价款的审计,并非延误工期的审计;工程材料涨价、降价问题,在被告未提交的补充合同书第2页中明确作了约定,即材料价格按照2种方式计算的,审计报告对此已说明很清楚;对外墙涂料单价问题,原告提交的2份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由建设单位分包,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分包涉及配合费和管理费的具体计算与外墙涂料总的工程价有关联,由于被告未提交外墙涂料的工程造价,原告无法进一步进行结算;关于地下室止水螺杆问题,“94定额”没有这种具体做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另行向被告进行了施工联系单的签证,原告据此审计,没有错误;关于审计报告不完整问题,配合费、管理费的结算,被告一直未提供加工材料的内容,原告没有任何基数可以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土石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可予以反驳,原告已经将1200000元和19元/平方计入报告,被告提出由原告进行调研是不可行的,无论是被告还是施工单位均未具体就商铺部分的土方提供任何数据,原告无法进行核算;原告提供的证据5、11,可以说明塔吊安装图装了2台塔吊,原告所收到的资料只有3幢、4幢不能收取塔吊费,被告的说法和图纸不相符,原告要求被告自己提供证据,而到现在为止被告未提供;因此,被告主张的报告错误、不完整均不能成立;既然被告已针对审核报告提出了问题,只要被告提供资料,原告即可做完,被告不提供资料,则原告无法计算,从而进一步说明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证据5,未收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无法确认该第三方是权威部门,与合同约定不符;此外,复核应基于相同的资料,根据这份报告看不出被告给审计单位提交了哪些资料。证据7,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也看不出这份材料曾交给原告;根据施工单位的确认,实际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由施工单位施工完成,因此这里说的外墙涂料每平方米包括配合费8元与审计报告中的第6点第8项并不矛盾;在原告的审计报告第6条第8点中明确了由于造价未达成一致,该部分费用未计入,如被告认为直接分包给他人的,也不应在造价中体现,因此并不矛盾。 审理中,本院向双方出示了本院在审理(2011)杭富民初字第1905号案件中委托建行浙江省分行进行造价审核后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及建行浙江省分行针对建施双方就鉴定报告所提异议后所作出的答复各一份。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报告是在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该鉴定报告未附鉴定材料,与原告审核结算资料不统一;同时,该鉴定报告对主材价格取定及关于施工用水电费的计价、关于钢筋量的计算口径等存在错误;此外据了解,另案并未判决,对该鉴定报告内容是否全部采纳无明确定论;故对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对前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出示的鉴定报告和答复的真实性,除被告提交的证据3~7均为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存在着诸如证据4缺页、证据6不完整等情况不予确认外,其余均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将在下文说理中酌情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原、被告就位于富阳后周二号地块富阳文澜雅苑建设工程(其中3幢小高层、8幢多层,共11幢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的结算审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原告耀信公司)在2010年1月10日前完成审核初稿工作;咨询服务费收取标准执行省物价局规定,按[浙价服(2009)84号]计取,其中:基本费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的80%收取,由甲方(即被告华铭公司)支付;追加审计费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收取,核减、核增追加审计费按2007年8月8日“施工补充合同书”第九条其他条款第7小条约定及2009年11月9日“审计核增核减造价处理承诺书”的约定,由施工单位支付并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缴;咨询服务完成后七日内由甲方一次性结清;委托方对受托方提供的咨询成果视情况委托第三方复审,并要求咨询成果误差在2%以内。 签约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审核核增核减造价处理承诺书、图纸会审记录、发包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合同、2007年8月8日、2009年9月3日补充合同或补充协议、竣工图(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涉外附属工程)、设计变更单、工程洽商记录(业主提出)、工程洽商记录(施工提出)、甲供材料清单,材料设备单价签证单、地质勘察报告、工程结算书及电子文档,工程量计算书、钢筋抽料表、关于愿意积极配合竣工项目的函、质量监督报告,总进度计划表、实际完成计划表(甲方提供)各一份等资料以供审核所需。 2、2011年6月27日,原告出具了浙耀基审(2011)第046号《关于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建筑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二、审核依据:1、贵方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补充协议、图纸会审纪要、工程联系单、开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审核会议纪要(详附件二)等有关工程资料;2、计价依据: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1994年)、《浙江省建筑(中高档装饰)工程补充预算定额》(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1994年)、《浙江省建筑、安装、市政补充定额》(2002年)、《浙江造价信息》、《杭州造价信息》等有关文件规定及市场行情。三、审核范围为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联系单约定的实际施工内容。四、审核查证过程为本公司根据委托协议、运用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并结合现场实地丈量进行了审核。五、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送审造价为68004771元,经审核,在下述“六”条口径的基础上,审定造价为53451625元,核减造价为14629630元,核增造价为76484元,净核减造价为14553146元,具体各分项详见基建工程结算审核表。六、其他说明:1.本工程钢材、水泥、砖块、商品砼四大主要材料结算价格按补充合同约定执行,即按开工当月至主体结顶当月的平均信息价。鉴于甲乙双方已达成协议,贵方不追究施工单位工期延误责任,故按实际工期调整信息价。具体按贵方提供的书面资料中各单体土方开挖时间至屋面浇捣砼时间来确定,该工期已经贵方与施工单位一致确认(详附件三),其中地下室和5~8#楼同属于一个单位工程计取信息价。其余除甲定乙供外的乙供材料结算价按合同工期扣除初、末二个月后平均信息价,合同工期为360天,开工日期按附件三中的最早开挖时间即2007年4月,则扣除初、末二个月后即按2007年5月~2008年2月的平均信息价计;2.临时配电用房、管桩内清土、面砖憎水剂三项费用计价依据欠缺,无法审核,按审核会议纪要精神由贵方与施工单位另行协商,本审定造价未计入该费用;3.根据补充合同九.5约定施工用水电费用由施工单位装表计量,按实支付,在项目竣工结算时作为单列列入结算价,施工用水用电费未包括在本审定造价内(定额内施工用水用电费已扣除),由贵方根据合同规定另行结算支付给施工单位;4.根据补充合同九.3条约定脚手架超高费优惠120000元整,本审定造价已扣除该费用;5.贵方未提供完整的分包工程、甲供材料的相关资料,本审定造价未计总分包配合费及甲供材料采保费,也未考虑甲供材料的超领或节余而引起的相关费用结算事项,由贵方与施工单位自行结算;6、设计附件四中所列甲供材料的子目,在本审定结算中其甲供材料的主材费未予计取;……。在该审核报告落款处加盖了耀信公司印章,并在“审核人”处,加盖了三枚“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3、本院在审理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诉华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杭富民初字第1905号]中,华铭公司对前述由耀信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本院委托其他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进行鉴定。该行经审核后,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建浙咨z-201209jdzc003号《鉴定报告》,载明:此案设计的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富阳华铭文澜雅苑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的工程鉴定造价为50840206元;鉴定情况特别说明:1、根据《关于华铭文澜雅苑工程工期及保修等事宜的补充协议》建设方放弃合同中对施工方工期延误和施工人员出勤到位率的罚款,本工程造价鉴定中未涉及以上罚款,由于没有建设方及施工方书面确认的工期延期时间,工期按总施工进度计划及补充合同书四、1条计算;2、本工程造价鉴定中未扣除水电费及其他建设方垫付费用;3、本工程造价鉴定中已扣除补充合同计入分包工程配合费406052元,脚手架超高费优惠120000元已扣除。在该鉴定报告落款处,加盖了建行浙江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专用章及二枚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和一枚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三名造价审核人员均在相应印章处签名。 事后,建施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提出了异议,建行浙江分行分别作出了相应的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按时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在答辩、举证中提出的问题能否认定为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是否应该支付相关的服务费用;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第8条应当如何理解?《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根据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造价员仅是一种岗位设置,可以从事与本人取得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相符合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其职责是协助造价工程师完成造价工作,不具有独立的造价文件签发权权利。从原告耀信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看,原告所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也未加盖公司执业印章,故该审核报告不符合行业要求,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的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讼争焦点及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及关联性等,本院不予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67元,减半收取5183.50元,由原告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