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华铭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华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浙江华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铭公司申请再审称:耀信公司出具的咨询成果不符合行业要求,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二审判令华铭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耀信公司出具的咨询成果是一份不完整的报告,华铭公司曾明确表示不予接受。(二)耀信公司出具的咨询成果缺少必要的手续,不符合行业要求。(三)耀信公司出具的咨询成果与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误差超过2%,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华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双方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华铭公司委托耀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华铭公司支付耀信公司咨询服务费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耀信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有无违反合同约定,华铭公司应否支付相应的审计费。首先,关于审核报告是否完整问题。华铭公司认为,审核报告多处不明确,需华铭公司与施工单位协商,故审核报告不完整,耀信公司未完成委托的咨询业务。根据耀信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送审造价为68004771元,经审核,在下述第“六”条口径的基础上,审定造价为53451625元,核减造价为14629630元,核增造价为76484元,净核减造价为14553146元。同时审核报告第六项对25点事项进行了说明,其中包括:临时配电用房、管桩内清土、面砖憎水剂三项费用计价依据欠缺,无法审核,按审核会议纪要精神由贵方与施工单位另行协商,本审定造价未计入该费用;根据补充合同九.5约定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施工单位装表计量,按实支付,在项目竣工结算时作为单列列入结算价,施工用水用电费未包括在本审定造价内(定额内施工用水用电费已扣除),由贵方根据合同规定另行结算支付给施工单位;贵方未提供完整的分包工程、甲供材料的相关资料,本审定造价未计总分包配合费及甲供材料采保费,也未考虑甲供材料的超领或节余而引起的相关费用结算事项,由贵方与施工单位自行结算;外墙涂料单价贵方与施工单位未达成一致意见,本审定造价暂未计入该费用;因贵方与施工单位就塔吊的实际使用情况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争议楼幢1#、2#、3#、4#、11#是否计算,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本审定造价未考虑此费用,等等。从审核报告作出的上述说明看,对有关费用未予审核认定的理由是按照审核会议纪要精神或华铭公司未提交完整资料或华铭公司与建设单位未达成一致意见。因2010年12月29日由工程建设单位即华铭公司、施工单位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及咨询单位耀信公司三方签署的结算审核会议纪要中明确有关事项由华铭公司与施工单位另行协商,且华铭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审核报告中的争议事项其已与施工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故耀信公司对上述事项未予审核,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合同约定。华铭公司主张耀信公司未完成委托的咨询业务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审核报告未加盖耀信公司执业印章及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问题。虽然耀信公司出具给华铭公司的审核报告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也未加盖耀信公司执业印章,但二审中耀信公司提交了该企业资质证书及其工程造价师注册证书。故二审认为耀信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存在瑕疵,并据此对双方约定的咨询服务费中的基本审计费即91365元确定由华铭公司全额支付、对追加审计费酌定由华铭公司支付308635元,合计40万元,已经考虑耀信公司的违约行为,也较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审核报告的误差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委托方对受托方提供的咨询成果视情况委托第三方复审,并要求咨询成果误差在2%以内。虽然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另案诉华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华铭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果为工程鉴定造价为5084.0206万元。但该鉴定机构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对审核报告进行复核的第三方,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华铭公司向两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资料完全相同,故华铭公司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据主张耀信公司的审核报告误差超过2%,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华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华铭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