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民初387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嵊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穆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嵊州)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嵊州)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嵊州)公司、杭州某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嵊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费306,500元;2.判令被告某(嵊州)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咨询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9,776.91元(以未付咨询费306,500元为标准,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31日起算,暂算至2024年6月5日,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计算清单);3.判令被告杭州某公司、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起算时间变更为:其中183,900元自2022年5月11日起算,另外122,600元自2024年1月1日起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嵊州)公司于2019年签订《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嵊州)公司就某(嵊州)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一期北区块)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合同》4.1.1条约定,委托造价咨询业务的酬金(咨询费用)暂定为人民币613,000元。4.3条约定,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完成结算审计且经被告确认后(包括配合复审)支付调整后的合同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服务,并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了编号为“浙耀预审(2020)第446号”《关于某(嵊州)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一期北区块)预算的审核报告》,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了编号为“浙耀基审(2020)第1429号”《关于固定式电动液压登车桥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了编号为“浙耀基审(2020)第1430号”《关于嵊州卷帘门系列产品加工定作结算的审核报告》,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了编号为“浙耀基审(2021)第065号”《关于移动式液压登车桥购销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于2021年6月8日出具了编号为“浙耀基审(2021)第599号”《关于某(嵊州)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一期北区)测绘服务结算的审核报告》,于2021年6月8日出具了编号为“浙耀基审(2021)第600号”《关于某(嵊州)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一期北区)消防设施检测结算的审核报告》,于2021年7月7日出具了编号为“浙耀基审(2021)第728号”《关于某(嵊州)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一期北区)水土保持服务结算的审核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嵊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嵊州)公司只支付了306,500元,仍拖欠原告306,500元未支付。《合同》15.1.1条约定,被告某(嵊州)公司无合理理由逾期支付咨询酬金,逾期达两个月后,原告有权追索该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某(嵊州)公司应赔偿逾期支付咨询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杭州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杭州某公司系被告某(嵊州)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15.2条约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即被告一)/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嵊州)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应诉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咨询月报》、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杭州某公司及登记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某(嵊州)公司就(嵊州)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一期北区块)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被告某(嵊州)公司应按约支付咨询服务费613,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6,500元,尚欠306,500元未付,以及被告杭州某公司、网营物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某(嵊州)公司、杭州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
1、某公司系杭州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杭州某公司系某(嵊州)公司的唯一股东。2、***系某(嵊州)公司指定的送达接收人,负责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送达接受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指示、要求、决定等。2023年11月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针对“四季度安排”的微信内容,询问“,这个月可以安排了么”,***回复“我在沟通,这个月丽水及嵊州付掉应该问题不大”。2024年5月14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文件名为XX项目一期北区块总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文件,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报告日期为2022年7月4日,报告正文载明的项目总面积为90147平方米,于2021年7月30日竣工,经验收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嵊州)公司就(嵊州)供应链运营中心项目(一期北区块)签订造价咨询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某(嵊州)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支付咨询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嵊州)公司根据合同4.2支付方式的约定仅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的50%即306,500元。对于剩余50%的合同价款,根据该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某(嵊州)公司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完成结算审计且经确认后(包括配合复审)支付调整后的合同余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完成了工程结算的审计,被告员工***亦承诺于2023年的四季度安排,但被告某(嵊州)公司至今未付。而现有证据并未证明被告某(嵊州)公司需支付的咨询费需要进行调整,因此,被告某(嵊州)公司仍需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剩余的咨询费306,5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实际情况变更了利息起算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经审核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杭州某公司系某(嵊州)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规定应当对某(嵊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某甲公司并非某(嵊州)公司的直接股东,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某(嵊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嵊州)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咨询费306,5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其中183,900元自2022年5月11日起算,另外122,600元自2024年1月1日起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某(嵊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应负的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元,减半收取计3,097元,由被告某(嵊州)供应链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