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1民初991号
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项目主要负责人。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阿勒泰某某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某某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82,213.63元;2.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造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33,282,213.63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自2023年10月21日至2025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2,485,534.2元,实际支付之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3.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某某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要求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阿勒泰某某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S232布尔津至喀纳斯机场公路建设项目海流滩主线收费站、养护工区、监控管理分中心-收费站综合楼及海流滩服务区房建工程项目发包给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案涉项目分包给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编号为ZYBK2021-XXXX《XX收费站及服务区房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18,000,000元,具体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次月5日至15日进行付款,付款比例为结算金额8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目前已完工,并于2023年4月30日投入运营。2023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核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1,407,653.6元。经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该价款下浮20%即89,126,122.88元,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55,843,909.25元。尚欠33,282,213.63元至今未付。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某某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就案涉的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阿勒泰某某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经审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海流滩收费站及服务区房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发生不可调和的争议时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成都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成都仲裁委员会,故成都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应由成都仲裁委进行仲裁,本院应依法驳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