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花垣县交通建设项目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31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建工新城综合楼12楼1201-1232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交通建设项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紫霞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花垣县交通建设项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垣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2)湘312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等证据,并申请了律师调查令,经花垣交通公司提供的G319**公路K2+300-K2+620段设计施工图纸,但尚未提供K11段的竣工图纸,故本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尚未查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建工签订的《路基石方静态爆破施工合作协议》约定,G319**公路K0+000-K15+000段均属于***施工范围,但因花垣交通公司尚未提供K11段的竣工图纸,导致该段工程量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4.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