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投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321民初588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刘**,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原告:***,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中亚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宁,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刘**、***、***、***、与被告***、***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公司)、四川中亚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尚和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交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7月4日,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亚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宁于2023年7月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3年7月31日,被告湖南建工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雨公司、中亚尚和公司共同向:***给付运输费60,8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给付运输费203,3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刘**给付运输费98,0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给付运输费65,0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给付运输费16,319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给付运输费45,7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湖南建工交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雨公司、中亚尚和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1年间,***、***雨公司在承包**项目二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雨公司租赁***、***、刘**、***、***、***车辆。2021年施工结束,经双方核算***、***雨公司尚欠***运输费60,800元、***运输费203,300元、刘**运输费98,000元、***运输费65,000元、***运输费16,319元、***运输费45,700元。在***、***、刘**、***、***、***催款过程中,2023年5月16日***、***雨公司委托中亚尚和公司向***、***、刘**、***、***、***代付农民工工资,实质是欠***、***、刘**、***、***、***的运输费、租赁费。后中亚尚和公司未能向***、***、刘**、***、***、***履行代付义务,经***、***、刘**、***、***、***多次催促均未果。湖南建工交通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刘**、***、***、***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 中亚尚和公司辩称,2019年3月30日,中亚尚和公司与***雨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雨公司向中亚尚和公司出租案涉工程中k42+300-K47+500路基土石方施工所需要的挖机、压路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中亚尚和公司与***雨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与***、***、刘**、***、***、***无合同关系,***、***、刘**、***、***、***系***雨公司名下工人。中亚尚和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机械费与***雨公司进行结算,均直接支付至合同相对方***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应为***雨公司与***。 湖南建工交通公司辩称,***、***、刘**、***、***、***与湖南建工交通公司无实际合同关系,应向***和***雨公司主***。 ***、***、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雨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1.***、***、刘**、***、***、***在项目工地施工;2.***、***、刘**、***、***、***主张的款项事实及金额;3.***为债务加入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1.**项目路基二队农民工工资欠款明细(微信打印件);证据2.委托书(微信打印件);证据3.打款明细4张(打印件);证明1.***雨公司认可***、***、刘**、***、***、***主张的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中亚尚和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公司在合同履行工程中向***、***、刘**、***、***、***代付过农民工工资。 第三组证据:证据1.证明(3张)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张),证据2.原告与***微信截图(打印件29张),证明***、***雨公司欠***、***、刘**、***、***、***款项的事实,***、***、刘**、***、***、***一直向被告主***。 第四组证据:交通局与中亚尚和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公司会议记录,证明中亚尚和公司存在代付义务,湖南建工交通公司有协助义务。 第五组证据:权雨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雨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以项目负责人名义行使各项权利(如农民工工资上报、委托付款、款项确认)已实际控制原告在本项目中所有收益的支付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共同承担涉案相应费用。 中亚尚和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与中亚尚和公司无关,证据2可证实***、***雨公司欠付原告费用。对第二、三组证据不认可,第二组证据无法证实中亚尚和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公司支付过农民工工资,且委托书是***、***雨公司单方形成;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与中亚尚和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代理人不清楚参会人员身份,会议纪要为政府部门形成,应附相关人员授权书,仅签字不能确定给付运输费的义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与中亚尚和公司无关。 湖南建工交通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中亚尚和公司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与湖南建工交通公司无关,湖南建工交通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非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1、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转入账户为颖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原件***聊天记录截图,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原告与***微信截图,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来源于***县交通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有关部门公示的***雨公司企业信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中亚尚和公司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1.中亚尚和公司与***雨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系***雨公司名下工人;2.原告主张的机械费均包含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中。 第二组证据:《转账凭证》(打印件6张)证明中亚尚和公司与***雨公司进行结算,就案涉工程机械费直接支付至合同相对方***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中亚尚和公司无合同关系,本案支付主体为***雨公司。 ***、***、刘**、***、***、***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中亚尚和公司与***、***雨公司形成相应合同关系,结合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中亚尚和公司在协调会作出的代付承诺恰恰证明中亚尚和公司参与了***、***雨公司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中亚尚和公司仅出示了部分转账记录,仅能证明***雨公司与中亚尚和公司形成账务往来,中亚尚和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农民工工资。结合中亚尚和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综合原告所提出的相应内容,说明原告与***雨公司间款项分为设备租赁款及农民工工资。 湖南建工交通公司:与湖南建工交通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非原件,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系转账凭证,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雨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出示了以下证据: 2023年7月6日被询问人为***雨公司、***的询问笔录。 ***、***、刘**、***、***、***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中亚尚和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湖南建工交通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1年间,***雨公司在承包**项目二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雨公司租赁***、***、刘**、***、***、***翻斗车拉料施工。2023年5月25日,***通过微信向刘**发送《债权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刘**、***、***、***(甲方)、***雨公司(乙方),甲方系乙方在S232线***至喀纳斯机场段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分段K42+300-K47+5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出租方,在施工过程中乙方累计欠付甲方租赁款项共计489,119元。其中***处债权合计60,800元;***203,300元;刘**98,000元;***65,000元;***16,319元;***45,700元……鉴于乙方的还款能力,若有第三方代为清偿该债务,乙方予以无条件同意并承担因此带来的追偿责任……。 ***雨公司在2023年7月6日询问笔录中认可欠***运输费60,800元、***203,300元、刘**98,000元、***65,000元、***16,319元、***45,700元。***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愿意对***雨公司欠***运输费60,800元、***203,300元、刘**98,000元、***65,000元、***16,319元、***45,7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雨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部分租赁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部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但欠付运输费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与***雨公司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刘**、***、***、***作为承运人已按约定;拉料运至***雨公司指定的地点。***雨公司应支付运输费。关于支付时间,***、***、刘**、***、***、***与***雨公司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刘**、***、***、***可以随时要求***雨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现自***、***、刘**、***、***、***履行完运输合同已近2年,已给予***雨公司足够支付运输费的准备时间,故***雨公司应履行向***支付运输费60,800元、向***支付运费203,300元、向刘**支付98,000元、向***支付运费65,000元、向***支付运费16,319元、向***支付运费45,700元。 关于经济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无相应法律条文规定逾期损失的计算方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雨公司约定运输费的支付时间,故本院确定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6日为利息的起算日,2023年6月6日未公布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参照2023年5月LPR为3.65%,可在此基础上加计30-50%,现***、***、刘**、***、***、***按年利率3.75%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确定***雨公司应向***、***、刘**、***、***、***承担经济损失即逾期损失的计算方式分别为:(***)以6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刘**)以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6,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5,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刘**、***、***、***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雨公司的财产独立与其个人财产,且***在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雨公司欠付***、***、刘**、***、***、***的运输费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中亚尚和建设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亚尚和建设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公司与庆国、***、刘**、***、***、***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亚尚和建设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庆国、***、刘**、***、***、***主张中亚尚和建设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60,8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6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支付运输费203,3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20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刘**支付98,0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支付65,000元运输费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支付运输费16,319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16,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支付运输费45,7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45,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四川中亚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96元,减半收取计4,475.48元,被告***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案件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文  婷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阿勒藤古丽赛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