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321民初569号
原告:**,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中亚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被告: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原告**与被告***、***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公司)、四川中亚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尚和建设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交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亚尚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建工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44,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29日至该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3.75%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因S232布尔津县至喀纳斯机场段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相关机械设备,隧与**就机械设备租赁达成协议,月租金60,000元,67天共计134,000元。2020年11月3日被告支付30,000元,2021年10月19日被告支付50,000元,2022年7月26日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44,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
中亚尚和建设公司辩称:中亚尚和建设公司与***雨公司签订合同,与**无合同关系。
湖南建工交通公司辩称:湖南建工交通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对欠款不知情,不应支付欠款。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3年5月26日***雨公司向中亚尚和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中亚尚和建设公司与***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雨公司委托中亚尚和建设公司付款,总额为378,100元,包含欠**租赁费44,000元。
第二组证据:**项目路基二队机械租赁费欠款明细,证明***雨公司租赁**机械设备,欠**44,000元租赁费未付。
第三组证据:证据1.***与中亚尚和建设公司负责人***录音,证据2.***与湖南建工交通公司龙经理录音,证明中亚尚和建设公司负责人***承认***雨公司欠**等人租赁费。
中亚尚和建设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因无***捺印、公章无编码,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中亚尚和建设公司第一次见委托书,对委托支付租赁费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与中亚尚和建设公司无关,中亚尚和建设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中亚尚和建设公司**的意思为帮忙协调,未认可涉案款项应由中亚尚和建设公司支付。
湖南建工交通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湖南建工交通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系***雨公司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证明中亚尚和建设公司是否接受委托,且中亚尚和建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中亚尚和建设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湖南建工交通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是否为湖南建工交通公司龙经理的声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
中亚尚和建设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3年7月6日被询问人为***雨公司、***的询问笔录;第二组证据:权雨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中亚尚和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湖南建工交通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雨公司因S232布尔津县至喀纳斯机场段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相关机械设备,租赁**机械设备。
2023年5月26日,加盖***雨公司公章,***签字确认的**项目路基二队机械租赁费欠款明细表载明尚欠**44,000元租赁费。
***雨公司在2023年7月6日询问笔录中认可欠**租赁费44,000元。***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愿意对***雨公司欠**的44,000元租赁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雨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租赁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雨公司租赁**机械设备为S232布尔津县至喀纳斯机场段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按约将租赁物交付***雨公司使用,**与***雨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加盖***雨公司公章,***签字的**项目路基二队机械租赁费欠款明细表已明确欠**44,000元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雨公司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雨公司的租赁期限不满一年,故***雨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向**支付租赁费,***雨公司至今未向**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雨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向**支付44,000元租赁费的义务。关于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无相应法律条文规定逾期损失的计算方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租赁期限届满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定利息的起算之日为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5日,2023年6月5日未公布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参照2023年5月LPR为3.65%,此基础上加计30-50%,现**按年利率3.75%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确定***雨公司应承担利息即逾期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3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之日止。**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雨公司的财产独立与其个人财产,且***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雨公司欠付**44,000元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中亚尚和建设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中亚尚和建设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亚尚和建设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主****和建设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3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四川中亚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0元,减半收取计505.00元,由被告***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文 婷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阿勒藤古丽赛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