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24民初528号
原告: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建工新城综合楼12层1201-1232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4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苗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呈(一般代理),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湘阴县新泉镇西林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址: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新泉镇原资江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30624MEA1907633。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与被告岳阳市湘阴县新泉镇西林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林港居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呈,被告岳阳市湘阴县新泉镇西林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合计78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中标获得湖南省伍市至益阳××路××段的施工项目,并于同年与第三人湖南省平益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签订合同。湘阴县的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于2019年1月20日下发支付包括被告在内的等12处临时用地使用费的文件到第三人。第三人遂将所有关于案涉项目的征地补偿于2019年1月21日全部支付给指挥部。原告作为施工方在获得案涉项目的施工权后为了确保高速公路在规定的时间里顺利通车。在指挥部未将相应的红线内的青苗补偿等费用下发至被告,就与被告签订了相关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以及红线内征地青苗补偿协议等,双方在青苗补偿协议中约定,在第三人交给指挥部的补偿款到账时将青苗补偿费予以扣除和归还。但在指挥部将上述补偿款下发到被告的账户上时,被告并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并予以退还。在原告知情后多次寻找被告沟通多支付的补偿款项退还的问题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西林港居委会辩称,现在不知道这个78000元的情况,必须要查账,该承担的会承担,到底这个钱是给谁的,现在不知道。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对外行为。
本院庭审后向被告当时的出纳***了解情况,*****,她当时是村里的出纳,原告给村里交了78000元青苗补偿费,她出具了收据,后来这个78000元发给农户了,这个青苗补偿费就是红线内补产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平益高速公路湘阴县协调指挥部发函给湖南省平益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临时用地使用费438.425万元。2019年1月21日湖南省平益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平益高速公路湘阴县协调指挥部支付临时用地使用费438.425万元。2019年3月4日原告通过中标获得湖南省伍市至益阳××路××段的施工项目,2019年4月25日原告和湖南省平益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确保高速公路在规定的时间里顺利通车,在平益高速公路湘阴县协调指挥部尚未将相应的红线内的青苗补偿等费用支付至被告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征用被告的K162+881-K164+280土地共计52亩作为施工便道,每亩补偿1500元,共计补偿78000元。此款由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垫付,待平益高速湘阴县指挥部给新泉指挥部发放永久征地补偿款时予以扣除后返还给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78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收到此款后将款项下发给了当地村民。2020年1月23日平益高速公路湘阴县协调指挥部将补偿款543659元(包括迁坟费6万元,临时用地费320187元,红线内补产费63472元,协调费10万元)发放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收据、青苗补偿协议书、业务凭证、录音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原告认可和被告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该《青苗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为提前进场施工,防止村民阻挠施工,在项目指挥部未将红线内补产费支付给被告的前提下,自愿向被告支付78000元补偿费,被告收款后已将该款支付给相应村民,保障了施工顺利进行,对该笔款项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后平益高速公路湘阴县协调指挥部已将该地段补偿费即红线内补产费63472元支付给被告,该笔款项系重复支付的款项,基于原告已先行支付了78000元,且被告也已将该款支付给相应村民,故被告对于指挥部支付的63472元已无合法取得依据,应予退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补偿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以63472元为基数,酌情按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新泉镇西林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634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4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按简易程序预交),由原告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8元,由被告岳阳市湘阴县新泉镇西林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康 军 飞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湛 瀛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