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54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腾飞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0617338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南侧东MALL中心1号楼8层8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70149040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雄狮公司)与被告***、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雄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雄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执行在(2023)内0104执1044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广场××号××业楼2号商业楼(1号商业楼)6层6037号房屋,房屋合同购买价为423686元。二、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原告山东雄狮公司申请执行被告内*****公司(原内蒙古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执行的依据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民终386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过程中贵院出具(2023)内0104执1044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做出(2023)内0104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贵院做出的执行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院应继续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第一,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项条件,才可以达到排除执行的效果。在本案中,二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草签合同,虽有不动产付款记录,但并没有银行支付交易明细,无法证明真实性,且以上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为其本人的购房款。同时,其并未提供任何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证据,也未完成对房屋的过户登记,综合被告方的情况,其根本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第二,被告***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涉房屋规划用途均属商业用房,是非消费性住宅用房,***对于案涉房屋不具备享有住宅用房消费者可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基础。同时,被告***未实际居住且并未提供无其他居住用房的证明,原告有生效判决保护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就该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所以,***不具有排除原告强制执行的权利。第三、本案二被告恶意串通阻碍执行,贵院应将虚假诉讼的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系列案件中,被告内*****公司集中在2022年8月等日期开具发票,明显是为了阻碍执行而为之。同时,内*****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房管局对案涉房屋的备案价为16000元/平米左右,但是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售房价款均远低于备案价。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排除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为了骗取银行按揭贷款及阻碍原告执行的情况,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而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贵院应考虑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内*****公司系列案件的整体情况,综合判定,同时将虚假诉讼的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被告***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答辩人已与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答辩人已经实际占用并使用了该房屋,房屋未过户答辩人并未过错,答辩人对案涉房屋拥有足以阻止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物继续执行的实体性权利。
被告内*****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
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山东雄狮公司向本院出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POS签购单、装修保证金收据、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装修协议等。被告内*****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2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终542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快递单。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与内蒙古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为被告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内蒙古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场××号××商业楼6层6037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2.96平方米,单价7872元,总价款为416911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416911元。内蒙古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开具购房款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427717元。
***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11月2日通过刷招商银行卡向内蒙古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8686元;2017年10月19日通过刷建设银行卡支付5000元;2018年7月12日通过刷招商银行卡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20日通过刷招商银行卡支付3225元;2019年6月20日通过刷中国银行卡支付200000元,以上共计416911元。剩余购房款***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剩余房屋差价款交付本院执行。
***提供2020年7月27日的装修保证金收据、2021年物业费收据、2021年取暖费收据、2021年6月30日的装修协议等,本院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已于2020年7月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2022年8月4日内蒙古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3)内0104执1044号执行裁定,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民终3867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扣划被执行人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款标的28993267.77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执行费9639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同等坐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新城区××街××广场××号商业楼2号商业楼-101、-202、6016-6062号、701号、7010-7014号房产(蒙【2023】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1号)。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范围内。本案被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内0104执异222号执行裁定,裁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停止对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广场××号商业楼2号商业楼(1号商业楼)6层6037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依法查封内*****公司坐落于新城区××街××广场××号商业楼2号商业楼-101、-202、6016-6062号、701号、7010-7014号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无证据表明该合同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提供的多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执行;***提供的装修保证金收据、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均能证明其于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现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因***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因此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能够产生阻止执行效力的实体权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成立。原告山东雄狮公司请求准予执行在(2023)内0104执1044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广场××号商业楼2号商业楼(1号商业楼)6层6037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