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上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36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定黄,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上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18号1幢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女,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刘定黄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上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尊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定黄,上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王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定黄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上尊装饰公司给付拖欠的合同内的工程款60000元;2.给付拖欠的合同外的灯具工程款2050元;3.上尊装饰公司支付刘定黄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上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上尊装饰公司青羊区号铺面以6万元的总价整体转包给刘定黄,由刘定黄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购买灯具工程量总价2050元,上尊装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起诉来院。
上尊装饰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万元,但减项为9857元,增项为1848元,实际执行价款为51991元,刘定黄已经领取24840元;2.灯具款2050元不在合同范围内,双方亦未签订补充协议,且验收中未发现这些工程;3.律师费无约定。
上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刘定黄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560元;2.判令刘定黄因工程延期支付上尊装饰公司780元赔偿金;3.判令反诉费用由刘定黄承担。审理中,上尊装饰公司明确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二每日计算;工程延期13天,应按合同约定价款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
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4日,刘定黄造成工程延期13天,理应赔偿上尊装饰公司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刘定黄针对反诉辩称,对违约金及赔偿金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信息、工程报价单、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及设计图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尊装饰公司提交了进度款收条,欲证明刘定黄收
到案涉工程款24840元。刘定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领取4000元,剩余20000元是押金。本院该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款领取情况,予以采信;
2.上尊装饰公司提交了项目变更单,欲证明案涉工程减项为9857元,增项1848元。刘定黄认为未在该证据上签字,故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客户雷程程,与工程竣工验收表、收据等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上尊装饰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延误13天,违反了分包合同的约定。刘定黄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刘定黄对其签名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释明,拒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4.上尊装饰公司提交了收据三张,欲证明业主方根据工程减项支付工程款,减项为9857元。刘定黄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收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一致性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7月16日,刘定黄(乙方,承包方)与上尊装饰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客户为雷程程,工程地点位于青羊区;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分包金额6万元,工期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4日;乙方包工包主材、辅料;乙方不能按期完工或中途无故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乙方除赔偿客户的各种赔偿款外还需赔偿甲方每天按工程承接额的0.1%的损失;工期以甲方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工期为准,乙方竣工时间为客户在乙方竣工验收单上的签字时间为准。工程质保:公司在支付项目经理尾款时,需按发包价扣除5%的质保金,余下款项一次性给予项目经理结清;由项目经理负责保修,保修期为两年,水电、防水五年;施工过程中的增项乙方必须报回公司,公司统一报价后由设计人员向业主收取。
刘定黄、上尊装饰公司分别在工程报价单上签字、盖章,报价单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6万元。上尊装饰公司与雷程程共同确认的项目变更单载明案涉工程减项项目为饮品操作台等8项,金额为9857元;增项为后厨墙面乳胶漆,金额为1848元。
上尊装饰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7月23日、8月24日分别收到雷程程草市街烘焙店工程款2万元、21400元、19591元,上尊装饰公司出具收据。
2018年8月17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雷程程在乳胶漆墙纸、油漆等8个项目处签字,并在客户意见及建议栏注明“该工程进度比较慢,人员不负责任,延迟完工13天,上尊装饰公司还是比较诚意,有责任,但管理要加强”,验收结果栏均未填写验收结果,刘定黄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审理中,刘定黄陈述案涉工程增项是报价单中第四项顶面工程中的第一小项即大厅50角钢吊顶,增项金额为3000多元,减项系报价单中的饮品操作台,金额为2300元左右,诉请中的2050元灯具款不在前述增减项范畴;6万元工程款中有2万元是押金,剩余4万元为案涉工程款,已领取4000元。押金2万元是双方口头约定,不在上尊装饰公司工作时,便可退还;案涉工程延期是业主造成的;双方除案涉工程外,还有未结算的工程。
上尊装饰公司陈述押金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项目经理在公司承接所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而非单个项目的质保金;押金退还条件是项目经理不在承接公司项目,且双方所有项目竣工结算后才退还。
本院认为,《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一)刘定黄的本诉请求。
1.关于工程款总价款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工程报价单载明工程款为6万元,刘定黄所称的增减项均是报价单上的项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刘定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尊装饰公司提交经客户确认的项目变更书,减项金额为9857元,增项金额为1848元,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款金额为51991元。
关于押金问题。收条显示刘定黄已经领取工程款24840元,双方共同确认2万元属于押金,未实际领取。关于押金性质双方无书面约定,刘定黄陈述不在公司工作时,押金应退还。上尊装饰公司陈述押金性质为履约保证金,是刘定黄所有项目保证金,而非单个项目的质保金,退还条件为刘定黄不在承接公司项目,且所有项目竣工结算后。双方均明确除案涉工程外还存在未结算的项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交证据证明的义务,刘定黄未提交证据证明2万元押金已达到退还条件,刘定黄要求退还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领取的工程款问题。收条显示刘定黄已领取24840元,双方均确认其中2万元为押金,刘定黄未实际领取,扣减后刘定黄已领取4840元,故本院对刘定黄辩称仅领取4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问题。合同中约定公司在支付项目经理尾款时,需按发包价扣除5%的质保金。合同发包价格为6万元,故质保金应为3000元。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水电、防水五年,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尚未经过,刘定黄应在质保期届满后主张质保金,质保金3000元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上尊装饰公司应向刘定黄支付工程款24151元(51991元-20000元-4840元-3000元)。
2.关于灯具款2050元问题。因双方在合同、工程报价单中均无约定,且刘定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故本院其要求上尊装饰公司支付灯具款20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律师费3000元问题。因双方无约定,且刘定黄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尊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查明事实,刘定黄延期13天完工,刘定黄辩称系业主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刘定黄应按照工程承接额的0.1%向上尊装饰公司赔偿损失,故刘定黄应向上尊装饰公司赔偿损失780元(6万元×0.1%×13天)。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因工程延期,刘定黄应向上尊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基于同一违约行为,上尊装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刘定黄支付违约金1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刘定黄的本诉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上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上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定黄支付工程款2415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定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上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78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定黄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上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为675.5元,原告(反诉被告)刘定黄承担473.5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上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上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