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22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东湖某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武汉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2024)青222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以与上诉人武汉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上诉人武汉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并同意李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2024)青222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武汉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李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95元,减半收取682.975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