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3民特3号
申请人: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9698679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3年3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一、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51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因此,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失业赔偿金;二、被申请人***的社保补贴已经包含在其岗位工资内,社会保险费用须由其个人责任缴纳,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将申请人已经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退还给申请人;三、申请人因全面实施绩效工资体系,需核算工资,因此向被申请人预先发放了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待核算清楚后,再对上述三个月工资进行多退少补。综上,请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518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称,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518号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申请人的岗位工资中并不包含社保补贴,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补缴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三、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7年1月份工资2149.63元,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2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518号仲裁裁决:一、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149.63元;二、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缴纳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三、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41.76元;四、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失业赔偿金11760元。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公司提交的《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未缴纳社保”。以此证明被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离职。
经质证,被申请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说明离职原因是因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518号仲裁裁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于2017年2月16日以“未缴纳社保”的理由,向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提出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上述情形属于劳动者被迫中断就业,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仲裁机构裁决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并无不妥。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仲裁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法律法规错误,实为是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理解错误。据此,对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518号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51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大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