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7民初73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汇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县九宫城纬九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办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装公司执行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235号1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第三人:**,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广汇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聚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日作出(2019)新4027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城建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新40民终1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7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众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04,46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592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共997天按年利率6%计算),两项合计:355,056元。两被告承担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城市燃气管网及用户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管网入户工程施工单项协议,被告城建公司承包了被告广汇公司位于***县的城市燃气管网工程。后被告城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且两被告使用至今。第三人**出具了工程项目施工证明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14,464元,两被告至今尚欠304,464元工程款未付。另,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广汇公司通过第三人众聚鑫公司转付过部分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汇公司辩称,1.被告广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城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工程价款,其无权出具该证明,被告广汇公司也无义务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2.原告所列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劳务费,本案非劳务合同纠纷,故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3.被告广汇公司自始不存在故意拖欠被告城建公司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只需要被告城建公司提供合格的工程资料,双方进行剩余工程款审计结算,提供施工发票,被告广汇公司将第一时间向被告城建公司支付款项,否则因无施工资料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广汇公司无法支付;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广汇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本工程是由第三人**承揽的,由于第三人**是无资质的个人,所以工程由被告城建公司和被告广汇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扣除8%的管理费后,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诉称的几项工程,合同暂估价为373,879.8元,我公司已经从被告广汇公司处收取工程款217,138.42元,扣除8%的税费后支付给第三人**199,767.36元,由于实际施工人**未给被告广汇公司提供施工资料,致使工程未进行结算,欠款具体金额目前无法确定,最终工程造价确定后我公司仅在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实际上目前被告广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不存在欠付的问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第三人**出具的工程项目施工证明这个金额是不属实的,我方不予认可,实际要以被告广汇公司和第三人**进行的结算金额扣除已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由被告广汇公司承担。
第三人众聚鑫公司述称,该工程由第三人**参与招投标并承揽施工,因第三人**无施工资质,故挂靠在被告城建公司名下施工,我公司仅配合被告城建公司走账并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及被告城建公司在被告广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共扣除8%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共计支付第三人**合同价款199,767.36元。第三人**将该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谁、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将我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第三人**又实际支付给谁,是否将我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并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
第三人**述称,我2015年挂靠被告城建公司,2016年被告将我转到第三人众聚鑫公司,以前都是和被告城建公司直接结算,我所出的证明就是原告实际干的工程量,那些活都是原告干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城市燃气管网及用户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县燃气管网工程,工程地点:***县,发包人:***广汇天然气有限公司,承包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范围及方式:***广汇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主材,所有辅材、耗材和施工所用的工机具均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按照设计图及单项工程协议内容负责施工及安装测试。该合同后附:1、《顺境小区庭院管网及入户单项工程协议》,项目名称:顺境小区庭院管网及入户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5月25日,完工时间:2015年6月20日,合同总价为48,725元,合同工程量包括:架空管制作安装、立管制作安装、调压箱安装、调压箱护栏安装、埋地管网开挖及回填、PE管焊接安装、入户挂表,被告广汇公司及被告城建公司在该协议上**;2、《***和谐小区庭院管网单项工程协议》,项目名称:和谐小区庭院管网及入户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6月20日,完工时间:2015年9月5日,合同总价为231,294.2元,合同工程量包括:架空管制作安装、立管制作安装、调压箱安装、调压箱护栏安装、埋地管网开挖及回填、PE管焊接安装、入户挂表、阀井,被告广汇公司及被告城建公司在该协议上**,乙方***签字;3、《***畜牧局小区庭院管网单项工程协议》,项目名称:畜牧局小区庭院管网及入户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7月20日,完工时间:2015年8月30日,合同总价为13,638.6元,合同工程量包括:架空管制作安装、立管制作安装、调压箱安装、调压箱护栏安装、埋地管网开挖及回填、PE管焊接安装、入户挂表,被告广汇公司及被告城建公司在该协议上**,乙方***签字;4、《***县管网施工单项工程协议》,项目名称:***-***门前主管网改线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9月20日,完工时间:2015年10月15日,合同总价为74,622元,合同工程量包括:埋地管网开挖及回填、PE管焊接安装、阀井制作安装,被告广汇公司及被告城建公司在该协议上**,甲方由**连捺印,乙方由**喜捺印、***签字;5、《***综合楼公服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协议》,项目名称:***综合楼公服管网及入户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10月5日,完工时间:2015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为40,952元,合同工程量包括:架空管制作安装、户内安装预算价格、调压箱安装、调压箱护栏安装、埋地管网开挖及回填、PE管焊接安装,被告广汇公司及被告城建公司在该协议上**,甲方由**连签字,乙方由**喜捺印、***签字。
2019年7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施工证明》,内容为:“在***县广汇天然气工程中:1、顺镜小区庭院管网及入户工程,2、和谐小区庭院管网及入户工程,3、***综合楼的庭院管网,4、***门前主管网改线工程,5、畜牧局小区管网及入户工程,以上工程项目均由***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分批施工完成,质量合格。以上工程量计总工程款为414,464元,至今尚欠304,464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城建公司承包***县燃气管网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进行施工,第三人**将该工程中的上述五项单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第三人**的工程款由被告城建公司通过第三人众聚鑫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由第三人**直接给付。
另查明,被告城建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我院提出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按照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表一的单价,鉴定出工程价款。2020年12月14日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鉴定报告初稿,原告***对初稿提出意见,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初稿做出回复,2021年1月11日,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合计365,218.69元。
另查明,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广汇公司就上述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及结算,但已实际投入使用。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城建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施工证明》、《顺境小区庭院管网及入户单项工程协议》、《***和谐小区庭院管网单项工程协议》、《***畜牧局小区庭院管网单项工程协议》、《***县管网施工单项工程协议》、《***综合楼公服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协议》、(2019)新4022民初1310号法庭笔录、(2019)新4027民初1316号法庭笔录、(2019)新4002民初5270号法庭笔录、(2019)新4002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城市燃气管网及用户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登记变字[2021]第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广汇公司使用,案涉工程虽未进行验收及结算,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适用后,又以适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适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鉴定报告表明,该工程总造价为365,218.69元,现被告尚欠付原告***255,218.69元(365,218.69元-110,000元=255,218.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由于第三人**与被告城建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第三人**系以被告城建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第三人**对外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城建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将**列为本案第三人,故本院视为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广汇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众聚鑫公司于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无关联性,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2016年10月,且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投入使用时间表述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施工证明》,此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自2019年7月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5,218.69元;
二、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5,218.6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汇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原告***负担749元,由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被告***广汇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4,921元,由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肖 智
审 判 员 李 加 良
人民陪审员 巴合依拉·亚森别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欣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