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7民初73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伊宁市。 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办主任,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装公司执行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广汇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县九宫城纬九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235号1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广汇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聚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作出(2019)新4027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城建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新40民终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7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50,000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了《城市燃气管网及用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公司承包其位于***县的城市燃气管网工程。被告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于2015年5月底将上述合同中的综合楼公服、阿热勒街主管网、国际新城等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201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项目施工证明》。但四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450,000元工程款,原告曾多次要求四被告给付欠款,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活是原告***干的,证明是我出的,干完活至今已经五年了,也使用五年了,广汇公司一直没有付钱,我也配合原告一直到广汇公司去找,但是没有用。原告开发票也开了几次了。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县城市管网工程原是无施工资质的**承揽的工程,后找到城建公司与发包人***县广汇天然气公司签订了城市燃气管网及用户施工合同,该工程**具体负责了招投标工作,并且具体进行了组织施工,安排生产,与发包人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结算,被告**与被告城建公司是以通过与被告众聚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承包该工程。被告广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具体核算时扣除8%的税费,税主要包括工程款发票的税费以及劳务发票的税费,最终通过被告众聚鑫公司直接支付给了**。期间被告广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没有进行克扣,被告众聚鑫公司仅是过账。后续被告广汇公司所欠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和被告广汇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广汇公司具体拖欠的金额无法确定,也不予支付。2.被告**不是被告城建公司的自有职工,不是被告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项工程实际是被告**独立承包核算的工程。3.因该工程由被告**具体组织施工,系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我们认为此项工程剩余拖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向被告广汇公司主张,而且应该是经过最终结算后确定了具体金额,由被告众聚鑫公司具体支付,被告城建公司在该工程中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行为。由于原告***不是被告城建公司找来的施工班组,具体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城建公司不清楚。待法庭调查来予以确定。 被告广汇公司辩称,1.被告广汇公司与原告***、被告**、被告众聚鑫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与被告城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城建公司将工程转分包属于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不清及其他法律后果与被告广汇公司无关;2.被告**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广汇公司无关,被告广汇公司与被告**无工程款进行结算,也与原告无工程款进行结算;3.被告广汇公司可向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前提是双方对工程尾款进行审计结算,被告城建公司提供工程费发票,交付合格的工程资料,款项支付后各当事人如何分配与被告广汇公司无关。 被告众聚鑫公司辩称,该工程由被告**参与招投标并承揽施工,由于被告**无施工资质,故挂靠在被告城建公司名下施工,我公司仅配合被告城建公司走账,支付工程款,即在被告广汇公司支付给被告城建公司工程款扣除工程款发票及劳务款发票8%后将剩余92%支付给**。**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进度、工程价款以及将该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谁,我单位支付给**的工程款,**又支付给谁,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城市燃气管网及用户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县燃气管网工程,工程地点:***县,发包人:***广汇天然气有限公司,承包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范围及方式:甲方提供主材,乙方按照设计图及单项工程协议内容负责施工及安装调试。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5月15日,通气时间:2015年11月20日之后,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201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施工证明》,证明内容为:“本人证明***县广汇天然气工程项目,1、综合楼公服,2、阿热勒街主管网,3、国际新城,4、合盛苑二期,5、武装部公服,6、合盛苑门前改线,7、***苑,8、祥和新增管网,9、祥和新增小区,10、广易通安装,11、生态苑至广易通,12、***生产连公服,13、生产连入户,是由***在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份批施工完成”。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给付,**的工程款由被告城建公司给付。在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对账后,各方对尚欠原告***工程款314,446.84元(实际欠付工程款341,790元,扣除8%的税费)无异议。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广汇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及结算。 另查明,被告城建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我院提出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按照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表一的单价,鉴定出工程价款。2021年1月11日,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合计908,637.32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城建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城市燃气管网及用户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证明》、《***广易通工程单项工程协议》、被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登记变字[2021]第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以及原告***、被告**、城建公司、广汇公司、众聚鑫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彩印件,被告城建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是否系城建公司出具,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广汇公司使用,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已于2015年11月20日通气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适用后,又以适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适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城建公司、众聚鑫公司对造价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后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50,423.89元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423.89元,被告城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众聚鑫公司于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无关联性,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0,42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广汇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负担1,497元,由被告**负担2,528元,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9,269元,由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肖       智 审 判 员 李   加   良 人民陪审员 巴合依拉·亚森别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欣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