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某某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3602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6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22号花苑小区16栋2**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235号1栋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国群,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冀国群、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冀国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58975.1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受被告冀国群雇佣,在被告新疆***公司所属的***河南路001工地干活时,不慎被机器切割致伤,后由项目部派人送至医院治疗,又因疫情于当年7月25日强制出院。并隔离至被告工地至疫情结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承包的是**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治理绿化和铺装的劳务部分,2020年5月我公司与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把劳务部分承包给了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15日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冀国群签订了劳务合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他单方面的鉴定,与我公司无关。冀国群又将部分工程自行转包给了***,原告是受***的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是自己带的切割机,他自身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公司按照国家建筑行业的规范把项目合法的转包给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责任。     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了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的**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治理绿化和铺装部分项目。后我公司把部分的工程转包给了冀国群,依据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风险均由冀国群承担。冀国群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原告并没有受雇于冀国群,在冀国群给我公司提供的***中,没有***和***,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冀国群将铺路沿石的工程分包给了***。事故发生时原告自己操作切割机,原告受伤属于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损伤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冀国群辩称,我从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部分劳务,然后我把部分活承包给了***,我和***并不认识。***不是我的工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和***是一块干活的工人,我们去干了几天活就走了,6月份左右是冀国群给***打电话,我们才来的。干活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资。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鉴定报告一份,发票一张,拟证实2020年7月21日,原告在**市沿河南路001号工地上干活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手腕,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至今左手手指的部分功能不能正常活动。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鉴定报告是原告个人委托的。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鉴定报告是原告个人委托的,鉴定报告中评定手指丧失分值20分并没有相应的评定依据,对这部分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按鉴定报告来看还有后续的治疗费,治疗没有终结。被告冀国群质证后称原告确实受伤了,但是应该由法院重新委托鉴定。被告***质证后称原告确实受伤了,对十级伤残的结论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2.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院住院病案首页1张、出院记录1张、出院证明1张,拟证实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在**市沿河南路001号***公司工地上干活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手腕后,经医院诊断左腕部开放性损伤、左腕部尺神经断裂,左尺侧腕屈肌腱损伤。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冀国群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产生的必要性。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原告被人碰撞后受伤,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称原告的治疗没有终结,不应该做伤残鉴定。被告冀国群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应该找碰他的人赔偿。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后续治疗费应该由冀国群和公司承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张、***1份。拟证实本公司将**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治理绿化和铺装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相应的劳务资质,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本公司提供的***中只有冀国群,没有***和***。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与实际不符。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被告冀国群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称***确实是在工地上干活,是后面来的,所以***上面没有***和***的名字。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务承包合同1张,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本公司把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冀国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务工的受伤等事情和本公司无关,是冀国群的责任。冀国群把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质证后对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该转账是本案涉及的劳务费。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质证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冀国群质证后称和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冀国群把钱转给我是因为方便我给***他们发放劳务费。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冀国群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收条、借条一组,拟证实我把活分包给了***,我把劳务费发给了***的妻子,***再给***他们发劳务费。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冀国群给***给过钱。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了冀国群发的劳务费,收到钱以后我就把钱分给了***他们。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2.冀国群和***通话录音一份、书面整理资料一份、光盘一张,拟证实***受***的雇佣。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书面整理资料不完整,不认可。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刚开始干活的时候是我找的***,发现挣不上钱我们就走了。后来我们在***干活,冀国群给原告打电话,所以是冀国群叫***来干活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手写记账单一张,拟证实劳务费我们按照***家30704元,***家27913元,***家31484元、****16241元进行分配。后来**田提前离开,剩余10000元由我、***、***家平均分了。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质证后称他们之间有合伙关系。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后称他们干活的3个人分包了铺砖劳务,他们3人是合伙关系,***和冀国群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冀国群质证称活是包给了***,但是没有签订合同。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区域内基础设施ppp项目(二期)第十五标段绿化工程。2020年5月,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15日,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冀国群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区域内基础设施ppp项目(二期)第十五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     被告***、原告***均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在工作时,操作切割机受伤,由被告送至医院救治,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院出院诊断为:左腕部开放性损伤、左腕部尺神经断裂、左尺侧腕屈肌腱损伤。支出医疗费4782.15元。原告自述在操作时不知被谁碰撞导致左手损伤,现已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     原告委托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手开放性损伤、左侧尺神经损害,遗留左手指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手环、小指掌指关节,左手环、小指中节指间关节手术松解术的全部费用评定为伍仟元(5000元)。3.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手尺神经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我所司法鉴定人在对被鉴定人***进行查体时,可见被鉴定人左手环指、小指在长期制动下,左手环、小指指间关节呈半屈曲状,屈曲功能受限,不能握拳,故需择期行指间关节松解术。     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视觉功能、听觉功能鉴定、性功能鉴定、活体年龄鉴定除外)。有效期限:2020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4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10级伤残划分依据为: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本院对原告十级伤残的结论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5703.15元,提供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院发票费用明细4782.15元,本院确认医疗费4782.15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5日住院,共5天,原告主张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33720元,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为150日,按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0122元计算,合计24708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主张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40464元,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按2019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7597元计算,合计33336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9328元,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计算,按十级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69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费21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180元,原告主张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20年,原告在**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区域内基础设施ppp项目(二期)第十五标段绿化工程提供劳务,与被告冀国群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自认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碰撞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本案现已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侵权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冀国群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经确定为141914.15元,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其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理应知道操作切割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原告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危险的发生,其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冀国群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故由被告冀国群承担56766元。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区域内基础设施ppp项目(二期)第十五标段绿化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属于非法劳务分包,故应对上述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将**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区域内基础设施ppp项目(二期)第十五标段绿化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冀国群辩称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实际受被告***雇佣,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同原告***一同干活的工人,其领取劳务费后并无盈利,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报告系自行委托,本院认为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766元;     二、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冀国群负担1253元,原告***负担2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席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