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民初7996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22号花苑小区16栋二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235号1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及第三人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剩余1,079.3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判员 李 煜 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