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7民初41号
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送达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他 思 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