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4299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 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235号1栋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聚公司”)、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城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众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0元,兵团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钢筋工一职,每日350元工资2021年5月23日在被告位于乌房-北区工程7号楼工作时,左手指被缠入调直机钢筋中,致左手食指,环指受伤。在2021年8月9日***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1268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25日***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100318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事后,双方对原告的工伤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日***以众聚公司、兵团城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非法用工;2.请求被告承担工伤9级2倍工伤待遇;3.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434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930元;7.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9.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10.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1,758.65元;1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陪护费52,248元;1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0元;13.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22)新0105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65元;三、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7.5元;四、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陪护费14,030元;五、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诉请众聚公司、兵团城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0元的诉讼请求已在本院(2022)新0105民初6216号民事案件中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的该项诉请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煜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