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高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润泰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9755号 原告:西安高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中润泰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高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润泰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泰和小学配电柜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泰和小学提供低压配电箱,合同总造价1550000元。另约定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进行供货,配电箱设备供货至泰和小学现场后被告支付供货额的50%,3个月内付款至供货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结算方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供电箱数量及价格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签字验收,经过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80台,总价款总计1367193.86元。且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仅向原告付款280000元,剩余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617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528.76元(利息以683596.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7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利息为6725.83元;利息以1326178.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8日,利息为16593.8元;利息以1046178.0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利息为14209.13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涉案项目西安高新区泰和社区小学(高新第三十小学),建设单位为西安高新区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其与指派的甲方代表单位西安高新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新配套”)及原告同属于西安高新管委会绝对控股之下,各方之间存在较强的关联关系。在被告承建泰和小学过程中,高新配套指定原告作为配电柜的供货商,原告确定的采购价高于市场价1倍,并口头明确在认质认价基础上执行该价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双方签订的《配电柜供货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按照折价补偿的原则,向其支付部分价款。即便合同成立,因双方口头约定必须在高新配套认质认价的前提下予以支付。而目前该工程正处于决算过程,但尚未到认价阶段,故货款并未确定,支付条件也未成就。《配电柜供货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价格按合同后附价格下浮比例计算”,即下浮比例为双方约定的认价比例,现因未对认价进行确认,所以货款金额也未确定,故被告不应按照该价格支付货款和利息,且甲方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在配电箱投入使用后,据学校和总承包方多次反映,电力和风机一直有质量问题,原告未及时进行维修,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应向其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泰和小学配电柜供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泰和小学所需的低压配电箱供货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合同为泰和小学的低压配电箱合同;二、工程内容及制作标准:1、乙方仅承接此项目低压配电箱中箱体和元器件及辅材的加工及组装;2、乙方应严格依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要求制作加工、安装、调试,并负责运至甲方规定的地点,提供相应检验报告及合格证;3、乙方应严格依据国家配电箱柜标准及技术要求生产;三、质量要求:所供设备及配电箱必须达到国家强制性合格标准,并附产品合格证书和必要的检验证明;四、本合同供货数量及工程造价:1、合同总造价为1550000元;2、供货数量及价格详见附件,如甲方有追加,以实际甲方签收单为准。价格按合同后附价格下浮比例计算;五、付款方式:1、根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乙方应对配电箱进行供货,配电箱设备供货至泰和小学现场后甲方支付供货额的50%,3个月内付款至供货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结算方式:最终以甲、乙双方确认的配电箱数量及价格进行结算,如数量在原图上及合同造价上有所增加,最终以实际发生额为结算依据;六、供货日期:收到甲方供货要求后25个工作日。如果乙方未按甲方要求供货,乙方应按照甲方应付款项的1%/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七、甲、乙方责任:1、乙方在售后服务时不包含甲方供货部分;2、乙方负责对配电箱的加工质量(壳体、辅材)及维修服务工作;3、工程完工后,乙方负责安排配电箱全部到位,并配合甲方进行设备调试,甲方负责设备通电事宜及最终验收协调;八、售后服务:1、乙方应本着“用户至上,信誉第一”的原则,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供货工作,为甲方提供满意的产品。主动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在交付产品时派出技术人员参加开箱验收,并定期做好回访工作,免费指导使用规范和操作程序。运行中如有问题,在接到用户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处理,做到问题不解决,人员不撤离现场;2、本工程质保期二年(由最后一批收货日期算起),在质保期内如因现场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元器件损坏,由甲方自行解决。如因乙方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更换;3、在质保期外,如甲方需要维修,乙方收取材料成本费及人工费。”供货数量及价格详见附件(泰和小学配电箱报价),载明:“配电箱共339台,答疑取消未报价,总价款为1598302.77元,优惠价格1550000元;注:1、应急疏散照明、消防巡检柜不属成套范围,甲方答疑取消;2、质保期2年;3、付款方式、货物送项目现场后,付供货额的50%,3个月内付至供货额97%,剩余3%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付清;4、承诺:我***,若我方跟贵公司签订了泰和小学配电箱项目,我方所供配电箱设备的品牌和技术要求完全响应贵公司要求,如果设备与贵公司要求不符,我方愿意承担所有损失和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供货单证明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共向被告交付配电箱280台。另查,原告提交填表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的《西安高科卫光电子有限公司对外发票签收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收到本案所涉项目发票,及被告欠付货款1087193.86元(包含3%的质保金41015.82元)。该签收单载明:“项目名称,泰和小学配电箱,甲方单位陕西中润泰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号:NO.02679051-02679052,发票合计金额1355266.03元,发票张数2张,项目负责人:***,送票人:***,签收日期2020年7月16日,签收单位签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泰和小学配电柜供货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指派代表单位与原告均由高新管委会绝对控股,各方存在关联关系,具有恶意串通的便利,本案所涉合同确定的价格过高,故本案所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提交企业信用报告、股权图谱、微信聊天记录及由西安高新区交投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信息产业部电子综合勘察研究院联合体签订的《西安高新区太和社区小学项目 EPC 总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再查,2022年3月9日,西安高新区第三十小学向高新配套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发《关于西安高新区第三十小学电力及风机问题整改的函》,载明:学校已于2020年9月正式开学,至今已接近两年时间。到目前为止,电力及风机遗留问题仍未解决。1、餐厅照明电路从移交之日起一直存在问题,期间电表被厂方带走,目前属于“临接”状态,电箱已有漏电烧黑的痕迹,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厨房排风送风系统至今无法使用,对于食物保鲜、人员健康等各方面都受到影响。特别是燃气通风方面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必须立即整改;3.***电力因授权问题,一直跳闸,目前仍处于“短接”状态,线路超压负荷,夏季到来面临使用空调的压力,同样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以上问题都是迫在眉睫的安全问题,一旦发生事故就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贵单位必定承担全部法律贵任,希望高度重视,积极解决。被告据此以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再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 上述事实,有泰和小学配电柜供货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认为建设单位与指派的甲方代表单位及原告同属于西安高新管委会绝对控股之下,各方之间存在较强的关联关系,具有恶意串通的便利,本案所涉合同确定的价格过高,应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直接证明其所述恶意串通事实,且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泰和小学配电柜供货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足以反映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其他效力瑕疵,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交付价值1326178.04元的配电柜等设备共计280台,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对应的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其行为明显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虽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货款。但依据关于西安高新区第三十小学电力及风机问题整改的函载明的内容,仅能表明系建设方设备安装存在问题,且本案所涉合同仅系买卖合同,并不包含安装,所约定的质保仅系针对产品本身,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46178.03元(扣除3%的质保金)。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一节,合同约定货物送至项目现场后,付供货额的50%,3个月内付至供货额97%。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80000元的货款,原告将货物送至现场后,并未向被告主张支付约定的50%货款或履行其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而是继续向被告供货,并于2020年8月28日共向被告实际交付配电箱280台。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的履行方式,故被告应以被告未付货款1046178.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润泰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高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617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6178.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5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娆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