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陕01民特628号
申请人陕西吉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高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其中第十条“争议与解决”第3条约定:“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同意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中均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
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不存在争议。但对以原合同、还是以补充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对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重新做了约定,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而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应属无效。故申请人陕西吉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仲裁协议无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协议“争议与解决”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同意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中均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哪份协议为准。
确认申请人陕西吉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高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吉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书 记 员 曹 英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