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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20民初2117号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兼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9910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991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0日为520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周某某在2025年4月1日向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19910元,庭审中,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5207.2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207.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永川XX路小坎跨线桥项目供应混凝土,供应金额共计69910元。原告与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额开具了6991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原告催收,被告周某某支付了50000元货款,并承诺尽快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当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的,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向原告承诺尽快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周某某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7日至2024年6月10日期间,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永川XX路小坎跨线桥项目供应了C40混凝土126方,C50混凝土3方,共计产生货款69910元(含3%税率)。送货单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3日,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为C40商品混凝土126方,单价524.27元;C50商品混凝土3.2立方米,单价567.35元,金额67873.78元,税额2036.22元,合计69910元。备注为S105XX路小坎高速公路跨线桥维修整治工程。 2024年11月1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微信转账共计20000元;2024年11月1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微信转账共计30000元;2025年4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9910元。 庭审中,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系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周某某为挂靠人,被告周某某代表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就供货事宜进行了协商。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等,拟证明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某某及代某某催收款项,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称被告周某某在通话录音中承诺付款,构成债的加入。代某某系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24年7月29日向其催收了货款。 另查明,本案立案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双方未通过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在实务中,并非完全遵循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一立即履行的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自出卖人主张货款权利的宽限期满时起算。本案中,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举示的聊天记录中代某某的身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故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25年2月14日起算。以立案时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1991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按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19.21元。因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的金额为69910元,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先抵扣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9.21元及以119.21元基数,自2025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的超过该金额的部分,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举示的员工吴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未举示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聊天对象的身份,通话录音同样无法核实对方人员的身份,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也称被告周某某系代表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供货事宜,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及发票中载明的合同相对方均为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凭被告周某某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周某某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承诺。故,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21元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119.21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为2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