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富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33056号 原告: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九乡村东风路东风凹大为路2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385567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富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联一沙塘巷16号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QQK9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盛景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社区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1单元3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HUNUX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诉被告东莞富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隆公司)、东莞市盛景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盛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9328.06元及利息(179664.03元利息从2019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为25665.75元;179664.03元利息从2020年5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为147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富盛隆公司作为合同的发包方(甲方)与汇力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方(乙方)于2017年6月签订《东莞阳光天地商务中心项目人防设备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阳光天地商务中心人防设备工程分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承包价为3593280.65元(含税),付款方法为按节点付款,门框及其它人防预埋件安装完毕,经甲方和监理隐蔽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30%;门扇及其它防护防化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既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合同签订后,汇力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工程于2018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30日,2年保修期已至。因此,富盛隆公司尚欠的359328.06元款项已经到了付款期限,汇力公司多次催款,无果。富盛隆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盛景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盛景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富盛隆公司的前提下,理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179664.03元的利息的起算点由2019年9月1日变更为2021年8月25日,179664.03元的利息的起算点由2020年5月25日变更为2021年6月4日,另变更事实及理由如下:2021年8月25日,双方完成结算;2021年6月4日,两年保修期已至。 被告富盛隆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尚未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尚未确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剩余款项。1.虽然涉案合同属于总价包干合同,但仍应当进行结算才能确定被告应付款总额。不管是工程实践,还是合同约定,以及参照合同附件中的《竣工结算协议书》条款,在双方审定结算金额后应扣除已付款、垫付款、水电费代付款、代购材料、设备费、零星返修工程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保修款后,才能确定被告应付款项金额。2.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尚无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且被告已支付3233952.59元(合同金额90%),由于结算金额不确定,为避免超付,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以下为合同约定的具体结算流程:根据《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10.1.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后起七日历天内向发包人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颁发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根据《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10.2.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五十六日历天内,分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知的项目的实际价款,分包人并须提供签署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发包人要求分包人提交其它数据,分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二、被告没有逾期付款,且原告尚未足额提供发票,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6.7.1、6.7.2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盛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汇力公司与被告富盛隆公司分别作为乙方(分包人)、甲方(发包人)签订《东莞阳光天地商务中心项目人防设备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人防设备工程合同》),记载发包人愿将东莞阳光天地商务中心人防设备工程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人防设备工程合同》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593280.65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其中税率为11%,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之中,该总价除因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税收、保修、汇率或费率等一切因素的变动等任何原因而有所调整;当合同范围内的某项或数项工作内容不需要乙方实施或设计变更减少了工作内容时,则甲方有权将该工作内容所对应的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本合同价格价差调整仅限钢结构密闭门供应价;本工程合同工期为436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具体以发包人的开工通知为准;本工程按节点付款,门框及其它人防预埋件安装完毕,经甲方和监理隐蔽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30%,门扇及其他防护防化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人防设备工程合同》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中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按照图纸、承包范围(本合同文件中已说明不包括的项目除外)及工程规范总价包干性质,合同价款除本合同明确规定(如暂列金额、暂定项目、暂定数量、暂定单价、工程指令、工程签证、甲供材节超、合同约定的材料调差等调整)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任何计算合同价款(如算术或数量上)的错误皆由分包人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后七日历天内向分包人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颁发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双方一致确认,政府部门的竣工备案或验收,并不视为工程已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发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对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以发包人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为准。《人防设备工程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额为5%结算价,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东莞阳光天地商务中心项目业主集中交付之日(暂定2019年6月3日,具体以甲方确认的实际交付为准)算起,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保修年限约定如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终身负责制……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以双方合约、国家法规、地方规章、行业规定等中的有利于甲方的条款为准;均未约定的,按二年计算。《人防设备工程合同》的附件《人防设备工程合同预算》中第四大项人防通风工程中第46小项所列超高压排气活门单价为4500元/个。《人防设备工程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尾部发包人、分包人处分别加盖富盛隆公司、原告印章及相关人员印章。 庭审中,原告与富盛隆公司均确认,案涉《人防设备工程合同》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自2019年6月3日起算;原告有向富盛隆公司开具金额为3233952.59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富盛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3952.59元。2018年7月1日,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制《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表》,所列工程名称为阳光天地商务中心。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结算款即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3593280.65元,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富盛隆公司开具尚欠工程款359328.06元的发票,并以此作为结算时间,现富盛隆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提交四份开票日期均为2021年8月25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销售方分别为富盛隆公司、原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总金额为359328.06元。 被告富盛隆公司称,原告并未将上述四份发票交付给富盛隆公司抵扣,且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故付款金额、时间均无法确定,并提交上述四份发票的验证结果截图,所列发票代码、开票日期、金额等与原告提交的发票一致,勾选状态均为“未勾选”,发票风险等级均为“正常”。富盛隆公司称,发票验证结果显示的“未勾选”即为发票未进行抵扣。富盛隆公司另主张,原告不配合保修,所产生维修费用应从未付款中扣除。 原告对上述发票的验证结果截图不予认可,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对四份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庭后,原告另补充提交人民防空工程验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拟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及发票的交付情况予以证明。人民防空工程验收记录有加盖原告、富盛隆公司等印章,日期均填写为2018年6月20日,列明工程名称为阳光天地商务中心,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其中,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话人双方就开具发票、结算书盖章等事宜进行沟通,对方在2021年8月24日陈述“你好,我是东莞富盛隆的财务周工,需要贵司配合25号前开具下发票,发票金额为:359328.06元,麻烦按表格里面,补齐发票,开具后先扫描件发给我,同时原件寄给我们资料员-***”,并发送表格(表格列明合同名称为东莞阳光,供应商为东莞汇力人防防护,预计结算金额为3593280.65元,需补开发票359328.06元等),后陈述“结算书你这里没有模板的话,我发给你一份”,一方回复“我们的结算资料全部交到你们东莞公司了呀”,对方发送名为“竣工结算协议书——汇力人防”的docx文件并陈述“结算书盖下章”,一方回复“好的”并询问开票信息及收件地址;2021年8月25日,一方向对方发送名为“阳光天地商务中心发票扫描件”的zip文件,对方要求结算书盖章、先发送扫描件、再邮寄原件。另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陈述“***189××××****东莞市东城区民盈国贸中心T1栋30楼阳光城财务部”,一方向对方发送名为“阳光天地商务中心发票扫描件”的zip文件,并发送顺丰速运的下单记录截图,对方均回复收到。两被告未在本案限定的期限内就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富盛隆公司另在庭后提交一份日期为2020年2月14日的《维修整改通知函》,显示由阳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原告作出,记载东莞阳光天地商务中心项目人防工程由原告承建,2019年6月3日集中交付前公区查验的问题,3号岗车库入口旁超压排气活门阀(数量:1个)已坏未维修整改,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曾多次联系原告协商维修事宜未果,要求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前完成维修,否则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等。富盛隆公司称,其曾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函,但原告至今未完成整改,应承担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参照《人防设备工程合同》的附件《人防设备工程合同预算》中的单价即4500元。原告对《维修整改通知函》不认可,主张从未收到,不存在扣款。 另查,原告持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21年7月7日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列明原告经营范围: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阀门,本证书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等。原告与富盛隆公司确认,被告盛景公司系被告富盛隆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明确,若其胜诉,将向法院申请退回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盛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人防设备工程合同》于2017年签署,根据原告与富盛隆公司的陈述可知,案涉工程在2019年前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即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人防设备工程合同》经原告与富盛隆公司盖章确认,应当视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由《人防设备工程合同》的约定可知,案涉工程为包干总价即固定价,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发票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显示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核算和确认,原告亦已向富盛隆公司交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发票。相反,富盛隆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调整应扣减工程款等,即使富盛隆公司提交的发票查询记录真实,也仅显示发票未予抵扣,不足以推翻核算工程款和交付发票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双方已于2021年8月25日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款即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3593280.65元。另,本院已对本案作出认定,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富盛隆公司所称的维修费用的抵扣问题,仅凭其提交的《维修整改通知函》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及其有将此函送达给原告而原告拒绝维修整改,更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已就所称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并实际产生费用,故对其关于从未付款中抵扣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富盛隆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余款为359328.06元=3593280.65元-3233952.59元,其中质保金为179664.03元=3593280.65元×5%。由上可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富盛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尚欠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现诉求富盛隆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尚欠工程款359328.0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主张、双方关于发票的约定及发票的交付情况等,本院依法认定利息以尚欠工程款359328.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发票开具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盛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原告与富盛隆公司的陈述可知,被告富盛隆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盛景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盛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富盛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盛景公司应对上述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富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328.06元及利息(利息以359328.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盛景阳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富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95.41元、保全费2316.64元,共计9612.0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依法向原告退回诉讼费9612.05元,两被告于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96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