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6民初38557号 原告:东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67号2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75942731。 法定代表人: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正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450006.4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退回原告1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从2021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退回全部款项之日止);3.原告对于第一项诉请具有优先执行权,即确认原告在广州XX(XX会员店及商业配套)项目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可拍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总价为4500064.04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也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5月8日取得备案合格文件。被告应在2021年5月29日前支付完第三笔工程进度款并在2021年5月9日前退回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工程尚未结算,可被告尚欠第三期进度款450006.4元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已支付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工程进度款,现欠付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第三期进度款。二、原告第二项有关退还招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计算依据有误,应驳回其诉求。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退还原告其中50000元投标保证金,剩余150000元保证金已向其开具期票,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前进行兑现,利息应从期票兑付日期届满次日起算。三、原告第三项有关主张欠付工程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已超过法定形式期限,应驳回其诉求。四、原告第三项有关主张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仅限于本金,不应包括逾期利息。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广州XX(XX会员店及配套商业)项目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XX(XX会员店及商业配套)项目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下称涉案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原告完成人防验收并取得证明文件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具体以被告现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固定总价(含税)4500064.04元;(第6.1条)合同项下全部预埋安装完成并经被告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按合同固定总价的25%支付工程进度款;(第6.2条)合同项下全部门窗、设备安装完成并经被告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按合同固定总价的45%支付工程进度款;(第6.3条)工程完工,经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经有关部门及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交付地下室人防工程备案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累计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80%;(第6.4条)甲乙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的30个工作日内,被告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第16.1条)为保证能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工程的顺利进行、工程的施工质量达到合格,原告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银行出具的全额履约保函,金额为合同价的5%即225003.2元,履约保函期限为合同签订至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等。 2021年5月8日,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就涉案工程作出《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同意竣工验收备案。 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称上述投标保证金在其中标后就转为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第16.1条约定,履约保函期限是至工程竣工验收,所以竣工验收之日,被告需退还该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XX(XX会员店及配套商业)项目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5月8日取得人防工程备案合格文件,按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5月28日前向原告付清第三期工程进度款450006.4元;按合同第16.1条约定,被告应于原约定的履约保函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21年5月9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进度款450006.4元及利息(以450006.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另,涉案工程为地下室人防工程,该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而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50006.4元及利息(以450006.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74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