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3民初16793号
原告:东莞汇某某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汇某某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交《起诉状》(2022年7月28日)和《情况说明》(2022年11月30日),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四期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为166088.8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3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为261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合同乙方、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造位于东莞市××镇××室人防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价为200万。付款方式及结算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由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给乙方作为工程备料款,计人民币20万元。乙方门框及其它预埋件安装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40万元。乙方门扇进场前的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计50万元。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五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给乙方,计80万元。乙方同时提交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验收备案资料。预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结束后七天内支付完毕。产品治疗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若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工程于2019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备案。可是被告第四期工程款还欠原告40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在2020年10月22日质保期已到,质保金被告也到期需要支付给原告,东莞汇某某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也依约向被告公司请款,可是被告一直未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2016年4月28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的百某公馆人防防护设备及防化通风设备的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五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预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结束后七天内支付完毕。若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10月22日,案涉人防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备案证、资格认定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原、被告签订的《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施工、验收情况和工程造价、付款情况等有相应的合同和验收材料为证,被告已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但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包括质保金100000元)。按照《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应于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清,质保金则于一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清。因此,从验收备案之日2019年10月22日起算,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除质保金外的400000元应于2019年10月27日前付清,从2019年10月2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质保金100000元应于2020年10月29日前付清,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东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0.5%/天,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汇某某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28日起算;第二部分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30日起算;全部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汇某某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受理费5361.1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