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东莞东协纸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2190号 原告: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九乡村东风路东风凹大为路2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385567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东协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玫瑰街26号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108136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尚誉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荔芳社区南山大道2015号光大村C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JC9H1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诉被告东莞东协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协公司”)、深圳市尚誉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2月1日以网络线上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其中13752.16元利息从2019年12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为1657.9元;其中268123.92元利息从2021年2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为13938.35元;其中268123.92元利息从2021年1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为5880.85元);二、原告对于第一项诉请具有优先执行权。即确认原告在***愉景湾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工程中可拍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的计算方法变更为:其中15789.44元的利息从2019年12月3日开始计算;267105.3元的利息从2020年12月3日开始计算;267105.3元的利息从2021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 事实与理由:东协公司作为合同的发包方(甲方)与汇力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方(乙方)于2018年5月签订《深莞区域东莞***愉景湾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名称为***愉景湾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包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合同总价款为5362478.32元,后由于税率降低总工程款数额为5342105.63元。付款方式为按节点付款,门框及其它人防预埋件安装完毕经甲方和监理隐蔽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30%,门扇及其他防护防化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完工并通过人防办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文件齐全经成本审核确认后付至结算款的95%,质保期满且供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无遗漏后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汇力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工程于2019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质保期满时间为2021年12月5日。但东协公司只支付了4792105.63元,尚欠汇力公司550000元未支付,汇力公司多次催款无果。东协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尚誉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尚誉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东协公司的前提下,理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协公司辩称,一、按照双方合同6.4、6.5条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预留,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被告只需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90%,计4807895.07元。截至今日,被告实际支付合同价款4792105.63元,实际未支付金额为15789.44元;二、保修金尚未达到合同的付款条件。分包合同条件第10.3.4条约定,被告退还保修金的前提是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支付申请,被告在确认案涉工程质量无异议,原告履行保修责任后退还。现原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书面支付申请,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未按约定承担保修义务的情况,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暂不退还保修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尚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东协公司(甲方)与汇力公司(乙方)签订《深莞区域东莞***愉景湾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名称为***愉景湾项目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包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合同总价款为5362478.32元,付款方式为按节点付款:1、门框及其它人防预埋件安装完毕,经甲方和监理隐蔽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30%;2、门扇及其他防护防化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20%;3、工程完工并通过人防办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合同价的4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文件齐全经成本审核确认后付至结算款的95%;5、质保期满且供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无遗漏后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金为合同额5%,保修期从项目业主集中交付之日算起,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保修年限为:…;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以双方合约、国家法规、地方规章、行业规定等中的有利于甲方的条款为准,均无约定的,按两年计算。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12月2日结算,由于税率降低总工程款数额为5342105.63元,东协公司要求原告按照该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并予以抵扣税款,其已付工程款4792105.63元。东协公司确认原告所述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已付款事实,但认为虽收到原告部分结算资料,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对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及抵扣税款之主张以其对接人员离职且项目交接存在遗漏表示需再核实。据原告项目部经理**与微信名“***结算***”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3日上午10点49分,***称“贵司结算我司正在积极审核,麻烦您这边提前开具55万元发票”;2020.11.24,***将竣工结算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书补充说明两份文件发给**,要求原告在该两份文件上签字**,并将文件及发票邮寄到***指定地址,***于2020年12月8日确认收到发票。而原告与微信名“***愉景湾结算陈”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催款时,陈称等集团下发额度后,财务会安排付款。原告主张***系东协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结算的人员,东协公司确认***为项目人员但已离职,无法核实“***愉景湾结算陈”为其员工。原告主张根据官网检索,案涉项目业主集中交付之日为2019年12月20日,人防工程保修期两年。东协公司则认为案涉项目中洋房实际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9日,公寓实际交付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明确为:15789.44元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次日即2019年12月3日起算;267105.3元从双方办完结算即开票次日2020年12月3日起算;267105.3元从案涉项目业主集中交付之日两年即2021年12月21日起算。以上均按LPR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自付款期限开始算18个月,其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被告则以项目已经全部交付业主,其已不是该项目产权方抗辩。 另查,东协公司系尚誉公司独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2)粤1971民初32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立即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东协公司、尚誉公司共计价值55万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胜诉,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迳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具有案涉工程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东协公司签订的案涉《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案诉争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东协公司、尚誉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付工程款4792105.63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原告与被告负责案涉项目的人员已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以结算人员已离职而不予确认结算与签收发票的事实,明显有违诉讼诚信,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因税率调整为5342105.63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4792105.63元,尚欠工程款55万元,此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相吻合,故原告主张被告东协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5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工程竣工验收、开具发票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其中15789.44元的利息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次日即2019年12月3日起算,267105.3元利息从开票次日即2020年12月3日起算,依据充分,予以采纳,但原告认为项目业主集中交付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证据不足,应以被告自认的项目业主最后交付时间即2020年11月20日予以确定,案涉工程保修期应认定两年,即原告主张的保证金267105.3元(5342105.63元×5%)的利息从2022年11月2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尚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东协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被告东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原告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55万元的范围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东协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支付原告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15789.44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日起算;2、以267105.3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日起算;3、以267105.3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21日起算。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尚誉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东莞东协纸品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5万元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14.77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784.77元(已由原告预缴)。其中,原告负担784.77元,被告东协公司、尚誉公司共同负担12000元。被告东协公司、尚誉公司共同负担的12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七**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