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17289号
原告: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九乡村东风路东风凹大为路2号A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博亚广场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路92号中环财富广场16楼C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博亚广场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博亚广场建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博亚广场建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汇力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东莞市博亚广场建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蓝 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