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325民初372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23日,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3年7月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
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北段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39913947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出资的投资款及收益147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14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君垣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资金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日,被告君垣公司在松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包了松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用房和建设项目(含松潘县包虫病防控实验室建设项目)和青云乡卫生院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6184269元。被告君垣公司后将工程整体于2017年6月19日转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在该项工程当中投入和利润或亏损均按照双方各占比50%分配。2018年8月23日案涉工程完工。涉案工程经审计为570余万元,被告君垣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460余万元工程款,尚有115万多元工程款(20多万元的质保金和80多万余元的预付款)未支付给原告和被告***。2019年8月在君垣公司的组织下,原告与被告***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工程结算完成后利润按双方各占比50%分配。后经双方口头对账,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已实际支出款项92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出资的投资款和投资收益共计147万余元。被告君垣公司在明知原告与被告***合伙的情况下仍将案涉部分工程款460余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且尚有110多万元未支付,故被告君垣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合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君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起诉称该案涉工程系松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用房和建设项目(含松潘县包虫病防控实验室建设项目)和青云乡卫生院建设项目(一标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三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松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和青云乡卫生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中第六项也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诉讼”。故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由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