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603民初94号
原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四川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四川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四川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奎阁。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中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二原告申请对案涉项目地质勘察结果进行专业审查并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选取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审限暂停两次,扣除审理天数216天。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和202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被告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某公司、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某项目某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某合同)于2024年10月12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某费638,496元及违约金159,624元,合计798,12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原、被告签署案涉某合同,原告就“某项目”为被告提供某服务。在原告依约完成勘察工作后,案涉项目即停滞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履行事宜,被告均未明确案涉项目后续设计工作的具体启动时间,因此原告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解除了上述案涉某合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已产生的某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亿某公司辩称:1.在履行合同方面,根据案涉某合同的约定,被告已依约将项目方案提交了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妥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履约,目前相关部门对方案未完成审查程序。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费及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根据案涉某合同第7.3条约定,第一笔某费(20%)应在提交勘察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支付,目前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勘察报告,也未提交初步设计,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付款条件;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付款,只有在解除合同和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上,才可以确认已完工的成果及相应款项的金额后进行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0月,亿某公司作为招标人,某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出《某项目某(第二次)/标段招标公告》,为某项目某进行公开招标。宏某公司(联合中某公司)进行投票报价,报价金额319.248元,其中设计费213.8962万元,勘察费63.8496万元,概预算费25.5398万元,施工某审查费15.9624万元。后来,评标结果为宏某公司(联合中某公司)排列中标候选人第一名。
2022年2月18日,亿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宏某公司、中某公司(某人、乙方)签订案涉某合同。载明甲方通过2021年12月6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乙方以最高控制价354.72万元,合同价319.248万元,承担本项目全部责任和义务。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项目某,工程地点广安某前大道与某交汇处,项目总用地面积62320㎡,总建筑面积约15.56万㎡,其中地上总建筑面积12.46万㎡,地下建筑面积约3.1万㎡。项目主体包括住宅、底商、小区配套用房、环境绿化及地下车库等施工某所实施的全部内容及售房部的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工程内容为某服务(包括地质详勘、初步设计、施工某设计及施工阶段相关技术服务等工作)、设计概算、施工某预算、施工某审查(按省市有关规定由招标人另行选招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施工某审查机构,费用含在总的某费内,具体以招选中标价为准。)质量缺陷责任期及后期服务、包含强电、高压的专项设计和二次深化设计、亮化工程预留预埋、售房部的装饰装修工程设计等。某周期90日历天。某费暂定319.248万元〔最终合同价为项目中标价×(工程招标控制价/估算3.4亿)〕为准,且不因工程量、乙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变动而作调整)。本合同组成部分包括:1.本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4.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5.合同协议书;6.专用合同条款;7.通用合同条款;8.双方确认需要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应认为是互为补充和解释的,但如有含义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该合同通用条款对各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费用支付等进行约定,其中第5.1条第(3)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业主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但并非设计人原因造成),业主除应按设计人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外,还应按剩余合同价的5%-10%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此外,专用合同条款第7.3条约定,勘察、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及比例,第一次支付20%,地勘报告提供和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支付;第二次支付50%,所有设计成果提交并通过财评后,第三次支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四次支付5%,工程审计结算后。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22年9月1日进场钻探施工,于2025年9月25日完成勘察外业工作,转入室内资料分析整理及报告编制工作。2022年10月出具《某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于2022年11月4日向亿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档,并于2022年11月7日将该勘察报告纸质版送某至亿某公司。亿某公司称已将该勘察报告送相关部门进行审查,但至今未出具审查意见。原告方多次询问某项目进展情况,均无进展。
2024年8月8日,亿某公司针对宏某公司关于终止某某合同的函进行回复:“1.某项目的概念性设计方案已完成,已报广安经开区资规分局审批,待广安经开区资规分局出具正式的方案批复后即可开展施工某设计,不存在贵司诉称的由于业主或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2.案涉某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七条某费及支付中7.3项约定,地勘报告提供和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支付某费的20%,所有设计成果提交并通过财评后支付某费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某费的25%,工程审计结算后支付某费的5%。目前,贵司进度未某到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次某费付款节点,我司不能有违合同约定提前支付贵司某费。”
2024年9月19日,宏某公司和中某公司向亿某公司送某《催告函》,主要载明:案涉某合同签订后,宏某公司和中某公司投入人力物力启动钻探和勘察,并于2022年9月提交了勘察报告,但该项目停滞2年,亿某公司一直未明确该项目后续启动时间。鉴于该项目长某2年时间无实质性进展,特致函亿某公司,要求收函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该项目具体启动时间,如逾期未回复或未明确回复具体启动时间,将依法解除案涉某合同。该催告函通过邮寄送某给亿某公司,亿某公司于2024年9月19日签收。
2024年9月24日,宏某公司和中某公司制作了《解除函》,载明:亿某公司收到本函件之日起,宏某公司、中某公司依法解除与亿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某合同。该解除函通过邮寄送某亿某公司,亿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2日签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宏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依法选定并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文件以及案涉某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已实际履行的勘察工程量及对应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决定移送鉴定,并依法抽选重庆市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在造价鉴定过程中,重庆市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地质勘察的审查意见书,才能出具造价鉴定意见。宏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依法选定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某项目的地质勘察出具审查意见书。本院依法选定四川省川建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房屋建筑施工某审查一类资质)对本案地质勘察进行审查。2025年6月25日,四川省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某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基本评价为:某项目勘察工作布置合理,查明了场地岩土工程地质条件,勘察报告主要结论正确,建议可行,勘察文件深度满足详勘要求,可作为施工某设计的依据。地质勘察审查结论为:合格;处理意见为:不修改。宏某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审查鉴定费15,000元。
2025年9月29日,重庆市某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5-SY-01032),其依据相关规范和标准,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文件及案涉某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已实际履行的勘察工作量及对应价款进行鉴定,最终确定性鉴定意见为90.0747万元,并备注:该金额未考虑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及后期服务费扣除,仅基于实际勘察工作量和国家标准计算。宏某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造价鉴定费19,154.88元。
亿某公司为证明案涉项目某费应当进行下浮,举示了一份《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关于亿某人才公寓某费审核结果的函》(广经某函〔2021〕66号)。该函载明:参考《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文件,结合市场行情,对亿某公司的亿某人才公寓(指本案的某项目)某费进行审核,现将审核结果通知如下:送审金额4,631,800元,建议金额4,487,264元。请亿某公司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按现行有关规定选择企业。本审核结果只作为亿某公司董事会决策参考价格,不作为招标控制价的依据。
亿某公司另外提供两份表格:一份是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计算的基价907.84万元的基础上浮动-60%,以及工程复杂度调整系数1.15,计算出最终设计费为417.6064万元;另一份是勘察费按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计算为31.12万元。该两份表格无印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某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某项目停滞至今已某三年有余,原告方根据合同约定,进场履行了地质勘察工作,后续设计及服务工作无法进行,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勘察工程价款。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某合同是否已解除?2.若合同解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争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案涉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本案某项目停滞导致,被告亿某公司作为政府的平台公司,其只能根据政府的规划或决策实施该工程项目,无法自行决定推进项目实施。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亿某公司收到原告方提交的勘察报告后,已送给相关部门审批,但至今毫无进展。同时,并无证据证明系亿某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政府的规划和决策变更导致本案项目停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为案涉某合同因不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某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原告方于2024年10月12日将解除函送某给被告,故本院确认案涉某合同于2024年10月12日解除。
关于争点二。经审查鉴定机构审查,本案地质勘察合格,又经造价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性造价鉴定意见为90.0747万元,原告方坚持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638,496元,本院认为应当予以支持。首先,本案合同约定某的计价方式为:最终合同价为项目中标价×(工程招标控制价/估算3.4亿),而整个工程项目停滞,无法确定“工程招标控制价”,所以也就无法确定某费是否下浮或下浮比例,只能借助第三方机构的鉴定意见来认定。其次,根据案涉某合同约定,投标文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原告方的投票报价中,明确勘察费为638,496元,即本案合同内容已对勘察费已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具备事实依据。第三,本案中勘察、设计实行一体化招标,费用界线并非特别分明,在整体报价中,具体实施时可能出现勘察费报价少于或多于实际产生费用,从而与设计费互相弥补,故本案鉴定出来的实际勘察费高于报价,也属于合理情况。第四,原告方在鉴定造价高于报价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下浮的可能性及后期服务费等因素,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勘察费,符合情理。第五,被告亿某公司提交的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费审核结果的函,明确写明不作为招标控制价的依据。当然,该函也不能作为本案勘察费下浮的依据,且该函在招投标以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均未告知原告方,不能认定为合同内容,也不能对原告方产生约束力。综上,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638,49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亿某公司抗辩某费未某支付条件的意见,本案中因项目停滞导致后续设计工作无法开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根本无法某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查合格,所以原告方有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审查鉴定费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审查费包含在某费内,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费19,154.88元,结合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和被告组织结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双方平均承担。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虽然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被告的过错,但是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积极配合进行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同时,本案合同解除后,原告方也应当给予被告付款适当的宽限期,而原告方的主要损失系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以应付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方主张按照合同价的5%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某合同协议书》于2024年10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638,4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38,496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造价鉴定费9,577.44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1元,由原告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91元,由被告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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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某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