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11民初9148号
原告:济宁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三尧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富通公路产业开发中心,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4374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富通公路产业开发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富通公路产业开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066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按照定作人即被告的要求定作标志牌安装在济宁邹城线,被告验收合格使用。2006年11月-12月,被告对标志牌数量及价款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富通公路产业开发中心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当时《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陈述,该工程开始时间是2003年,工期为一个月,完工时间是2003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是2005年。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在此2年期间中断过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被告明确表示自愿履行该笔债务,故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其已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是在2003年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标志牌安装在济宁邹城连接线,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由于此事距今已有14年,被告也经历了企业重组、人事变更等,被告处并没有涉及该合同的相关材料,也没有收到过向其主张该笔债权的材料。故,对于原告的陈述,双方是否真实的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标的的金额是否真实正确,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双方签字的承揽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证据以及被告验收合格的证据,若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济宁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京福高速公路邹城连接线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
2、京福高速公路邹城连接线标志牌工程量清单一份。
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标志牌的工程量,同时证明该工程已经被告负责人及责任人员签字确认。在证据1中***任被告公司原总经理,其中***的为被告公司副总,在2003年分管涉案工程。证据1、2中***为被告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涉案工程,***和***现仍在职。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1)该情况说明里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宁路政(2002)11号济宁市公路管理局文件”及宁路审意(2002)19号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审计意见书,***担任济宁富通公路产业开发中心总经理职务期间是1998年6月至2002年10月,审计工作结束时间是2002年12月,而说明中陈述该涉案工程起始时间是2003年,工期为一个月,那么从该工程开工,***就已经不是济宁富通公路产业开发中心的总经理了。说明中因人事变动、审计等原因致使费用拖延的未付的理由也就不成立了。(2)该工程2003年完工,该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06年11月7日,期间长达约3年时间,原告将未取得款项的理由归咎到被告公司人事变动、财务问题等诸多原因上,显然不符合常理。(3)***在2002年10月以后就已经不是富通公司的总经理了,其在2006年12月的签字证明不了任何问题,也无法起到代表公司明确表示自愿履行该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作用。(4)对签字人的身份有异议、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说明中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签字中却说情况属实,本身就互相矛盾。既然原告说该工程的情况说明是找到了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就应当加盖公司的公章,在没有加盖公章的说明中的签字,***已经在2002年免去总经理一职,在2002年12月份该人已经完成了离职审计,该审计报告中对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内容没有涉及,因此被告对该证据1不予认可,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济宁富通公路产业开发中心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宁市公路局“宁路政(2002)第110号文件”,该文件中的第2页明确了***同志的总经理职务在2002年10月14日已经免除;
2、济宁市公路局“宁路审意(2002)第19号文件”,证明原总经理***审计已经于2002年12月26日完成;
3、济宁市公路局“宁路办(2011)第138号文件”,将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经营性单位改革重组的批复,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22日已经划归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管理,自划归之后,被告没有接到任何原告关于要求支付有关工程款的主张。
原告对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文件能够说明***系被告原单位总经理,涉案工程系***任职期间安排原告定做的标志牌,原告在2003年按照被告的要求具体实施的,该标志牌原告已经为被告实际定做和安装,被告也验收合格并使用多年。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文件只是说明被告划归鲁南公司管理,但从工商登记上显示被告仍然处于在营业状态,并没有被鲁南公司兼并,只是归鲁南公司管理,仍然要承担还款义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原负责人总经理***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另有公司员工***、***在情况说明中签署“情况属实”。***签字时虽已离任,但工程发生于其在任期间,应当认定该签字确认行为系对说明中所叙述事实的追认。***、***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济邹线标志牌工程量、价款及该工程款未结算等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济宁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富通公路产业开发中心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济邹路标志牌,工期为一个月。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因被告公司负责人离岗交接,工程未进行审计,亦未在被告处作挂账处理。200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京福高速公路邹城连接线工程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并附“京福高速公路邹城连接线标志牌工程量清单”,情况说明载明:“济宁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济宁市中区恒通交通设备厂)于2003年按照贵公司领导的安排,在济宁邹城连接线进行了标志牌的施工工作,(图纸和局机关的有关文件均有),工期为1月,当时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工程进度已尽竣工时,原贵公司总经理***同志调离该岗位与新任总经理交接,审计工作没能做,该期间我公司多次要求按挂账处理,由于贵公司人事变动,一直拖延至今,为此作以上说明,恳请贵公司领导予以解决。”2006年12月30日,由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并由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说明中签署“情况属实,工程款未结算”。同时,***的工程量清单上亦签字,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工程量清单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标的和数量等合同的基本要素,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标志牌制作、安装报酬106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价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被告以时效经过的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交付的具体时间,可以推定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确定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2006年12月3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富通公路产业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标志牌制作、安装报酬1066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以1066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宁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