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11民初6015号
原告:济宁富通公路产业开发中心,住所地济宁市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济宁富通公路产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水电费人民币捌佰玖拾肆元整(¥894.00元),滞纳金叁仟元(¥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公路局西南1号机电门面房。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延迟交付房屋直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共拖欠租赁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水电费人民币捌佰玖拾肆元整(¥894.00元),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没有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依据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发出的通知单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的租赁。依据合同法第215条,原告于2017年1月初已经口头上通知被告进行搬迁,被告因为着急在另一处找了可以落脚的地方,当时因为租金便宜就先把合同签下来。依据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8月-2018年11月底被告与原告结清相应的房租及水电费后,被告搬离原租赁处,2018年7月21日后原告停电断电断水导致其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是原告过错原因导致不定期租赁关系不能继续。并且被告因原告断水断电原因没有产生水电费。被告没有拖欠3个月的房租,并且没有滞纳金的产生,因为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滞纳金,水电费也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相关通知,没有实际的拖欠情况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何时自租赁原告富通公司的房屋搬离及是否拖欠原告富通公司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的问题。
原告富通公司主张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自租赁的房屋搬离,拖欠房屋租赁费30000元,水电费894元,滞纳金3000元,提供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1.1承租原告门面房一套,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2万元,即月租赁费为1万;支付方式为半年付,租期前五日将租金打入济宁富通公路产业开发中心的账户,水电费由承租方自行承担,逾期不支付租金按照应付金额的10%支付滞纳金。证据二、四份银行回单,证明:从2018年1月1日至今,被告分四次仅支付11万元租赁费。证据三、照片一组及通知一张,证明:2019年2月19日原告通过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最晚于2019年2月28日搬离租赁房,并将所欠房租、水电费补齐,逾期原告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责任。证据四、原告所租赁门面房的《水电表抄号登记表》,证明:被告拖欠从2018.7月至2018年12月的750度电费共计750×1.2元=900元电费。
被告***对原告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2017年1月初原告口头要求让我们搬离,口头承诺不需要交房租,但是那时候我们已经交了房租,从2016年年底-2017年初原、被告之间就不定期交付房租,不是半年交一次房租;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陈述的时间不对,从2018年1月1日-2018年11月底,共分四次向原告付款11万元;对证据三有异议,在2019年2月19日前原告一直将该涉案房屋锁掉,一直没有经营,后来原告将涉案房屋装修改成办公楼;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没有给被告水电费交费通知单,对拖欠的水电费不知情。
被告***主张已于2018年11月底自租赁原告富通公司的房屋搬离,已与原告富通公司结清水电费,为反驳原告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提供证据一、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间为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证据二、通知单一份,证明2017年7月31日原告下发通知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前搬出;证据三、济宁市公路管理局水电费交费通知单2张、收据3张;证明水电费都是由原告给被告交费通知单,被告进行交款,交完后原告出具收据。
原告富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被告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也无法证明其没有在涉案的租赁房屋内实际经营,其也无法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其无法证明系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3张收据认可,从2018年7月1日的缴费通知单中可以看出电表1显示2017年12月25日实际用电量为1380度,与原告提交的水电表抄号登记表中记载的2017年12月统计的实际用电数一致,该通知单中电表2显示了2018年7月12日实际用量为1613度,该数字与原告提交的水电表抄号登记表中2018年7月统计的实际用电度数1613完全一致,且能够证实双方均认可该用电价格为1.2元/度,被告提交的收据号码为7744134中显示缴款单位为华建机电,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于2019年2月19日拍摄的门面房门头完全一致,能够证实截止到2019年2月19日被告仍在本案出租的门面房内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经审查原告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内容及来源,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自2017年1月1日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租赁合同自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被告虽在2018年未继续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富通公司的房屋,并交纳了房屋租赁费110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底自原告富通公司的房屋搬离。原告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为原告富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搬离原告富通公司的房屋时拖欠的水电费894元,原告富通公司代被告***交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仅能证明案外人***与***于2017年4月8日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不能证明被告***自2018年11月底自原告富通公司出租的房屋搬离;被告***自认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底,共分四次向原告付款110000元,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二(2017年6月17日《通知》)亦不能证明被告***自2018年11月底自原告富通公司出租的房屋搬离。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仅能证明其将租赁原告富通公司的房屋水电费交纳至2017年7月,不能证明其搬离原告富通公司房屋时交清了水电费。被告***为反驳原告富通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单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自2018年11月底搬离原告富通公司的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富通中心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富通公司位于济宁市建设路公路局西南1号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20000元等。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租赁上述房屋进行经营。2018年5月至同年11月,被告***分4次向原告富通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共计110000元。后经原告富通公司催促,被告***于2019年2月底自租赁的原告富通公司的房屋搬离,并拖欠原告富通公司房屋租赁费300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按每月10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富通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虽未继续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且向原告富通公司交纳房屋租赁费至2018年11月,原、被告存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经原告富通公司多次通知,被告***于2019年2月底搬离租赁的房屋,但拖欠原告富通公司房屋租赁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上述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向原告富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富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89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富通公路产业开发中心房屋租赁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富通公路产业开发中心房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