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1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墨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墨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先某某。 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4)川1126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已与周某某达成和解为由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