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82民初3380号
原告:宜昌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xxxxxxxxxxxx,住所地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刘升镇姜家湾村四组。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2812003********,住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林畈村下门林湾45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世纪弘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LJAT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紫薇轩7-14号1-2层房屋(23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27021975********,住湖北省当阳市河溶镇前华村二组。
原告宜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润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湖北世纪弘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弘和公司)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之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弘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之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人民币107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248.5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七局公司是当枝松高速K23+695涵洞项目(当阳市境内)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承接案涉工地施工项目工程,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为其工地浇筑混凝土,经核算,应支付运费2076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10760元未付。
被告中建七局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是案涉当枝松高速公路DZSTJ-1标段施工项目K23+659段涵洞工程的施工单位,将该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具有合法承包资质的湖北世纪弘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分包。其次,被告***租赁原告设备,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涉案项目我公司已按照合同支付比例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湖北世纪弘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答辩人不存在到期债权。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世纪弘和公司辩称:一、世纪弘和与***、***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世纪弘和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此,世纪弘和不应在本案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世纪弘和的全部诉讼请求。世纪弘和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案涉纠纷实质上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世纪弘和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所主张的证据均指向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全部责任应由***承担,原告要求世纪弘和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也不应当适用建筑法律规定。***等人在被挂靠期间私刻世纪弘和公司印章,世纪弘和公司已告知该私刻印章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挂靠世纪弘和公司中标的是标段当枝松高速公路DZSTJ-1标准施工项目K19+000及K22+905-K24+120段涵洞工程施工,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60713元(含税价),其中中建七局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18075元,***告知世纪弘和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中建七局公司应付世纪弘和公司的工程款金额119247.3元,开票金额为368334元(需要按照3%点开专票),除了扣除投标资料打印,各类税费,***等人还应支付世纪弘和公司管理费,即按照开票金额的2%支付管理费为7366.68元(368334*2%),世纪弘和公司于2023年7月16日收到***儿子***支付中建七局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2024年1月23日向中建七局公司开具了368334元发票,并于同日开具收据1192473元。相关票据,收据均邮寄***指定签收人。2024年1月26日,世纪弘和公司收到中建七局公司工程款119247.3元,随即与***核算应扣减得到税费、投标成本及材料费、管理费后,应付雷敬字79147.26元。该款雷敬字开具发票后世纪弘和按照其要求支付至其儿子***名下。2024年8月27日,由世纪弘和公司员工***将收到的履约保证金2万返还至***账户。至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另,在与***的微信聊天中,世纪弘和公司明确指出***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与世纪弘和公司无关,应由***自行承担,***对此回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在***与***2024年7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回复了当枝松内的项目款已经结完了,同时***与世纪弘和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支付了79147.26元后,双方也言明了结算已完成,直至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双方再无其他任何款项需要结算。二、本案存在类案,即存在当阳市人民法院(2024)鄂0582民初1979号案件(***案件)、(2024)鄂0582民初1980号案件(枝江鑫宏建筑案件)、(2024)鄂0582民初1981号案件(***案件)、(2024)鄂0582民初1982号案件(***案件)同类案件,应按照“类案同判”原则处理本案,即应驳回原告对世纪弘和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对世纪弘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本院作出的(2024)鄂0582民初1979号、(2024)鄂0582民初1980号、(2024)鄂0582民初1981号及(2024)鄂0582民初1982号类案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23年3月16日,世纪弘和公司向中建七局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当枝松一标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涵洞工程由我公司(公司名称:湖北世纪弘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参与分包施工,鉴于该工程因图纸、清单不齐全,时间紧、任务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要马上进场施工,但该工程不具备正常招标的条件。本着实事求是、诚信和互利原则,特对自我公司进场施工至贵司确定正式中标单位期间所有施工的工作内容(以下简称“前期施工内容”)做出以下承诺:……4、若我公司未中标,则“前期施工内容”的工程款结算参照其他中标单位的中标价格执行;不向贵公司提出“前期施工内容”以外的任何形式的人材机费用补偿及未中标补偿。5、我单位在未签订合同前或未中标退场前,具备垫资能力,不向贵公司索要各种费用,贵公司亦不支付任何款项……”该承诺书尾部有世纪弘和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同时查明,2023年6月27日,世纪弘和公司向中建七局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一份,内容:“世纪弘和公司承包了当松枝高速公路DZSTJ-1标段施工项目K19+000及K22+905-K24+120段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由我单位进行分包,我单位向贵公司承诺:严格按照合同履约,不挂靠、不转包、不违法分包。按照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为保证我单位聘用的15名农民工截止到2023年6月26日的工资,工资总额为人民币218075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零柒拾伍元整)(详见工资表)。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贵公司对我单位的计量款中等额扣除,该工资款所需税金等相关财务费用均由我单位承担。该金额付至民工个人后等同于我单位收到该工程款……”2023年7月6日,中建七局公司按照世纪弘和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委托湖北交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枝松高速公路DZSTJ-1标段项目部向15名农民工支付工资218075元。2023年7月25日,中建七局公司与世纪弘和公司正式签订《当松枝高速公路DZSTJ-1标段施工项目K19+000及K22+905-K24+120段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涵洞工程劳务分包给世纪弘和公司。合同暂定价款(含增值税)为560713元;分包工程计划于2023年8月31日竣工;分包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前7日内向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已查明:2023年7月19日,案外人***向世纪弘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20000元,同日,世纪弘和公司向中建七局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当松枝高速公路DZSTJ-1标段施工项目K19+000及K22+905-K24+120段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履约保证金。2024年8月22日,中建七局公司向世纪弘和公司转账20000元,备注用途为当枝松付款。2024年8月27日,世纪弘和公司员工***向***转账20000元),保证金在分包人全部工程竣工、双方结算办理完毕之日后3个月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本分包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与总包合同一致,缺陷责任期为总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2024年1月10日,世纪弘和公司向中建七局公司申请结算,确定前述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68334元,扣除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8107元,项目部代付款项4488元后,最终应付355739元。2024年1月26日,中建七局公司向世纪弘和公司转账支付119247.30元。庭审中,中建七局公司主张加上之前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18075元,中建七局公司已合计向世纪弘和公司支付337322.30元,剩余未付18416.70元为应扣留的质保金,即除质保金外,中建七局公司已付清所有款项。且双方结算完毕后,中建七局公司已于2024年8月22日向世纪弘和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可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
另查明,世纪弘和公司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中建七局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119247.30元后(用途:当松枝劳务款),于2024年1月30日向***转账付款79147.26元(用途:劳务费)。2024年1月22日,***通过微信向世纪弘和公司员工发送“我是徐总的朋友,在当阳中建七局做了点活……发票备注:工程名称:当松枝高速公路项目K19+000及K22+905-K24+120段涵洞工程,地点: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工程款)收据金额:119240元……开票金额:368334元(3%专票)……”同日,***通过微信向世纪弘和公司员工发送***向***转账截图一张(回单编号ZZHK-0004-0444-7771-0126)。2024年8月13日,***通过微信向世纪弘和公司员工发送“中建七局要退我保证金20000元,需要你们公司给写个收据。”2024年8月22日,***通过微信向世纪弘和公司员工发送“中建七局的保证金转到你们公司去了。麻烦你了给转一下。谢谢你”。期间,***多次通过微信与世纪弘和公司员工沟通案涉工程结款、开票等相关事宜。
再查明,庭审中,鑫之润公司提交有《鑫之润泵车施工结算单》四份。日期为2023年5月11日的结算单载明金额为5840元,落款处有***手写“中建七局***班组”字样,并有***手写签名。日期为2023年5月19日的结算单载明金额为8820元,落款处有***手写“K23+659基础浇筑”字样,并有***手写签名(关于此结算单,***陈述当日其不在现场,故由***代签)。日期为2023年5月20日的结算单载明金额为4600元,落款处有***手写“中建七局***班组”字样,并有***手写签名。日期为2023年6月2日的结算单载明金额为1500元,落款处有***手写签名。***陈述,其与***均系***聘请帮助管理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其负责内容为工人打卡、材料进出、机械运作及施工时间的记录、材料采购及拟定工资表,且前述四份结算单均已通过微信发送给了***,***知晓欠款事实,***的儿子***还曾向鑫之润公司支付过10000元(关于此10000元,本院查实系***于2023年5月23日向鑫之润公司员工***转账支付)。诉讼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了解案件情况(1397224****),***陈述,其系通过案外人***介绍,借用世纪弘和公司的资质,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仅认可其出具欠条的欠款,对其他人出具欠条的欠款不予认可。
又查明,在本院审结生效的(2024)鄂0582民初1979号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弘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明确认,***陈述“***经被告***安排在工地上计量”,“***出具的欠条系通过***注明的计量单出具”部分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世纪弘和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劳务,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负责计量,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租赁费合计20760元。被告***虽未直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确系***安排在工地上负责计量,及***根据***计量内容出具欠条,且***儿子***已向鑫之润公司支付过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鑫之润公司与***。***虽然在电话中对结算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与***系其合伙人,应由二人承担责任,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向鑫之润公司支付尚余租赁费107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非上述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公司、世纪弘和公司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上述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7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7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