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02民初1031号
原告:黄冈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23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男,苗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黄冈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门款66218.7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66218.7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增加保全费1182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承接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开发区**道湖北某甲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厂施工,被告***将其中部分的门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门已安装完毕,双方于2024年3月2日在微信进行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66218.78元门款。
综上,原告对案涉门窗已履行了安装义务,双方已对该门进行结算,被告未支付相应的门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门款及后期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一、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是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10日转包给某乙公司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作为某乙公司的担保人,合同第六部分第四小节第六条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管理的工程项目部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必要时乙方可请求甲方派员支持,甲方视情况决定是否派员支持与否,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概由乙方负责。”我方将项目转包给某乙公司及***后,某乙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全部工程任务。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与本工程有关的工程建设合同,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某乙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某乙公司与我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均能证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作为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主体。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计算依据不全,无法证明其实际债务情况。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与我们有承包合同,案涉项目的资金全部都是由***与业主方唯特康药业,业主方已经将已认定的资金打给了***,***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将资金打给某乙公司,所以导致本案的发生。2、本案我们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本案项目工程款***没有按约定支付给我们,导致我们没有资金能力向原告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微信、钢大门班组算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接湖北某乙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中,被告应付原告钢大门制作安装款141218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转款流水。拟证明被告前后向原告支付门窗制作安装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还下欠门窗款66218.78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门结算表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不是由我方签的,***我不认识,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无法确定下欠款的金额。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的聊天记录无异议,对结算表中***签的对账表金额没有异议,已当庭电话确认。对证据三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反驳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追加的被告某乙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并非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应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其债权。
证据二、***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已经依据承包人某乙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
证据三、***转账对象账户、公司工商信息及股东变更信息一组。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所指定转账对象账户均是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的关联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均已被接收,且原告所主张结算单及合同等签字负责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的相关人员的事实。
证据四、湖北唯特康药业原料药综合生产项目一期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款回款汇总及支出转账记录回单。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回款已经全部支付的事实。
证据五、用砼欠款还款计划书。拟证明某乙公司对外欠账数额巨大,项目未回款已无法支付被告已知欠款的事实。
证据六、居间人***对外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所诉工程款金额存在虚报,其所提供证据并非所有己收到的工程款,对于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的事实故意隐瞒。
证据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本案工程是***与唯特康药业签订的总承包合同。
原告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系非法转包,按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二至六是被告内部结算关系,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非法转包给某乙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对账。对证据三有部分不涉及某乙公司。对证据四有中特和其他施工单位的合同,这个回款也需要核实对账。对证据五牵扯到其他施工单位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六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9日,湖北某甲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综合生产项目土建工程(总建面约16434㎡;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施工范围:生产辅助楼、甲类仓库1、甲类仓库2、消防水池、门卫、甲级车间A区、储罐区、初期雨水收集池、事故池、生产辅助楼污水收集池、甲类车间A区高浓污水池、甲类车间A区、管架等招标施工图纸中的土建主体及装修工程、厂区道路及室外工程的施工、装饰工程、楼地面工程、防雷静电接地、预留预埋等余下全部工程)发包给***施工,某丙公司在某丁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在某丁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2年1月10日,***与某乙公司、担保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按照***与业主单位某丙公司签订的《湖北唯特康药业原料药综合生产项目一期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图审设计图纸包括建设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内容等所有相关内容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关于管理及授权、要求,三方约定某乙公司***为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组织、管理、实施、竣工、保修及经济承包的责任人,代表***履行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关于权利、义务,三方约定某乙公司有权申请领用***统一刻制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使用时应登记备案,而且只能用于对业主、监理、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和办理工程技术资料,不得用于对外借贷、提供担保、赊购材料和签订合同;在其他条款中,三方约定如需某乙公司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的,保证单位、担保人须另行出具《担保函》并提交***,该《担保函》本合同之必要附件。***在某丁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公章,***在合同尾部“担保方”处签名。
之后,某乙公司将其从***处承接工程中的钢制大门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账户转账3万元,并备注“材料款”,2023年5月22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万元,并备注“材料款”。
2024年3月2日,案外人***在原告提供的某丙公司原料药综合生产项目钢大门班组结算汇总表上签名并备注“量价已核实,钢质大门的结算金额为138100元,含9%的税率增值税专票”,汇总表上载明“楼栋:甲类车间三楼、甲类车间二楼、甲类车间四楼、甲类车间一楼、甲类仓库1、甲类仓库2、生产辅助项目”、“项目名称:钢制大门”、“审定金额138100.46元”;同日,***在原告提供的某丙公司原料药综合生产项目污水处理土建工程钢大门班组结算汇总表上签名并备注“经核实,污水站钢质大门结算金额为3118元,含9%的税率增值税专票”,汇总表上载明“楼栋:附属用房”、“项目名称:钢制大门”、“审定金额3118.32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诉请组成是138100.46+3118.42=141218.78元,减去已给付75000元=66218.78元”,被告***在某某厂房已经完工,唯特康也已经使用了,但是没有交付结算,原因是***与唯特康之间有一个单独的消防合同,因为***不配合导致消防验收不了,所以没有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时陈述“是我公司分包的,不锈钢部分已经做完,也进行了结算,以***签字的结算单为准,原告主张下欠的门款66218.78元我公司予以认可”。
再查明,本院依据某戊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4)鄂1102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某丙公司应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66218元,冻结期限为三年。某戊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682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
经查,2021年12月29日,某丙公司作为业主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综合生产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施工,***将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某乙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该非法转包行为无效。之后,某乙公司将其承接案涉工程中的钢大门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案外人***签字确认进行了结算,即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41218元(138100元+3118元)。某乙公司庭审时认可***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即认为***结算工程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执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即某乙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218元的责任,扣减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75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6218元(141218元-75000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系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及案涉项目的担保人,***应同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在案涉工程时系某乙公司的股东,且因***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非法转包合同无效,其中约定担保人***的条款亦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承担责任,虽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从案外人***签字的汇总表上的工程内容看,原告施工内容是包含在***转包的工程范围内,***与某乙公司亦未就转包工程进行结算,从***的举证情况来看,亦不能认定***已将原告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故***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待结算款项中仍包含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部分。故原告要求***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从***曾向原告支付4万元(3万+1万)的行为来看,其对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是知情和认可的,故***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6218元的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案外人***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662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621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冈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66218元及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6621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8元,保全费682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黄冈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728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