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源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鸿源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剑阁县樵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823民初33号 原告:四川鸿源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282号13栋1层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21546178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剑阁县樵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剑阁县樵店乡政府街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721777916667L。 负责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乡干部。 原告四川鸿源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捌公司)与被告剑阁县樵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樵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樵店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215438.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直至清偿为止(其中质保金141543.80元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4.75%计算至清偿为止,余欠工程款73894.20元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4.75%计算至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剑阁县樵店乡岱岭村易地扶贫搬迁组道公路建设项目获得立项批复,6月,该项目通过预算评审。7月6日,原告通过比选方式中标,同年7月9日原告与樵店乡政府签订《合同》后,组织进场施工,在约定竣工日即2018年10月18日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0月18日至20日,该项目验收合格后随即投入使用。2019年被告分三次向共计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019年12月15日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麒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认定该项目造价为1415438.00元。被告除支付120万元外,中途未再支付。原告的生产经理和施工现场负责人郑成生多次督促报告付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能判准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樵店乡政府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工程及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过高,应按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鸿源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8)32号剑阁县以共代振办公室立项文件、剑阁县财政局评审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案涉工程是经过立项批复并经过财评预算的; 3、中选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以142.6万元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 4、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验收质量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5、审核报告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核对)1份、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凭证复印件3份、增值税发票打印件2份,拟证实审核结果金额是1415438.00元,樵店乡政府同意该审计,已付款120万元,还有215438.00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税票; 6、利息计算明细及利率表打印件各1份,拟证实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司法解释规定,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从交付之日即2018.10.20起按照4.75%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质保金是工程价款的10%:从2020.10.20起按照4.75%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樵店乡政府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樵店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5组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计算利息过高。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其待证观点,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利息计算明细表属原告自制,属于当事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至于利率表,属于国家相关机构发布的信息,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未再发布基准贷款利率,而是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原告要求按4.75%标准计算利息的待证观点,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剑阁县以工代赈办公室以剑赈函〔2018〕32号文件致函樵店乡政府,原则同意该乡《关于2018年易地搬迁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批复内容:建设单位:樵店乡政府,项目建设地点包括岱岭村等六个村,其中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中的道路建设包括岱岭村。2018年6月14日剑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樵店乡岱岭村易地扶贫搬迁组道公路建设项目预算的评审报告》(剑财评审〔2018〕248号)披露:樵店乡岱岭村易地扶贫搬迁组道公路建设项目预算送审金额1620.4077万元,评审金额154.9972万元(不含暂列金额),核减金额7.4105万元。同日,剑阁县财政局以剑财批〔2018〕248号致函樵店乡政府,批复:樵店乡岱岭村易地扶贫搬迁组道公路建设项目预算送审金额1620.4077万元,评审金额154.9972万元(不含暂列金额),核减金额7.4105万元。2018年7月6日被告樵店乡政府给原告出具《中选通知书》,确定鸿源捌公司为樵店乡易地扶贫搬迁岱岭村组道公路建设项目中选人,中选价为142.60万元。2018年7月9日,被告(甲方)与鸿源捌公司(乙方)签订《剑阁县樵店乡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组道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剑阁县樵店乡易地扶贫搬迁岱岭村组道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剑阁县樵店乡岱岭村。工程承包范围:路基土石方工程、路基防护工程、路基排水工程、公路安全设施、路面垫层、基层、面层。开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90天。质量标准: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142.60万元。支付: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在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价款60%后支付工程款,按已完工程的50%支付。竣(交)工验收与结算:1.通村公路的竣(交)工验收合并进行。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且具备竣(交)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现行国家工程竣(交)工验收及剑阁县相关验收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申请,由县交通局以乡镇为单位,会同乡镇政府、村委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督单位、接养单位等部门分批打捆验收;2.工程竣(交)工验收报告合格后,双方按合同约定价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质量保修:1.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3.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合同总金额10%扣留,不计息,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8年10月18日竣工。岱岭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签注“质量合格,同意交验。”并加盖印章;岱岭村委会签注“符合设计要求,同意竣工交验。”并加盖印章。2018年10月20日樵店乡支付在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上签注“合格。”并加盖印章。 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于2019年3月18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0元;于2019年5月24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 2019年4月24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3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交给了被告。 2019年12月15日,瑞麒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樵店乡岱岭村异地扶贫搬迁组道公路建设项目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载明内容:2018年10月18日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审核结果为:项目送审金额1463202.18元,审核后金额为1415438.00元,审减47764.18元。 2020年11月16日,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3203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并提交给了被告。 另查明,1、原告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2)川0823诉前调2469号。2022年12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负责人*****称双方在之前多次联系,在2022年9月乡政府已经向县上打报告;在年前因资金问题,不能支付原告。因工程款支付时间不能确定,致使本案调解不能。2、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及欠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鸿源捌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的利率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剑阁县樵店乡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组道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已于2018年10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并未明确约定结算后樵店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具体履行期限。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的规定,鸿源捌公司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结算依据情形下,原告提交了瑞麒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出具的《审核报告》,并要求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并无不当。另外,原告提交了三份付款凭证和三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并称已将增值税发票交给樵店乡政府,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其诉请的工程款;对此,被告并未否认,依据增值税开具时间,可以确认,在2020年11月16日之前,原告在向被告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此,上述证据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截止期限应为2023年11月16日。故此,本院认定鸿源捌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竣工验收及移交使用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本案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时间应为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3894.20元,并自2018年10月20日起支付其欠付原告工程款73894.20元的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未再发布基准贷款利率,而是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其主张计息标准不符合现行规定,故应当分段计息。即在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偿清原告工程款之日止的期间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于按照合同约定价款10%即141543.80元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至2020年10月20日届满;在届满时,被告并未提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按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质保金141543.80元,并自2020年10月20日起支付其欠付原告质保金141543.80元的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剑阁县樵店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鸿源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894.20元,并以7389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限被告剑阁县樵店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所欠原告四川鸿源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41543.80元,并以14154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00元,由被告剑阁县樵店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