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源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绵阳四星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189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生于,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贞东,四川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四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58222315N。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猛,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鸿源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21546178W。

法定代表人:陈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绵阳四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商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四星商贸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鸿源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捌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贞东,被告四星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猛,第三人鸿源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由被告占用的资金19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从2019年1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鸿源捌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贯岭乡岩路村2018年第一批涉家整合资金村道建设项目工程。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被告四星商贸公司向该工程供应水泥。后因工程结算、转款之需,原、被告及鸿源捌建设公司协商一致,由鸿源捌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转款400360元,1月4日该公司又向被告出具《转款委托》,约定由被告直接将此款如数转入原告个人账户。被告收款后分别于2019年1月7日、8日、14日、16日、18日五次共向原告转款380660元,余款197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了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四星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是供销合同关系;而原告是第三人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第三人具有被告资格。2.被告与第三人系水泥供销关系,双方在2019年4月3日已经对相关账款进行核对,其中本案涉及的19700元货物,被告已经向第三人进行了供货,故该19700元款项,不管是第三人还是原告均不能要求被告支付。3.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部分不符,其中提及的委托付款系第三人单方行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协调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鸿源捌建设公司述称,货款系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协商结果出来后,我们直接转的账。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转款委托、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购销合同、微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鸿源捌建设公司承建了北川羌族自治县贯岭乡岩路村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被告四星商贸公司与第三人鸿源捌建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四星商贸公司向该工程供应水泥。2019年1月3日,第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400360元;次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转款委托》,载明:兹有我公司2019年元月3日支付贵公司400360元货款,请贵公司将该款项转入***个人账户(账号:62×××71,开户名:***,开户行:四川农村信用社),由此产生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被告收款后于2019年1月7日、8日、14日、16日、18日五次共向原告转款380660元,余款19700元被告四星商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应付的水泥款收取。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19700元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四星商贸公司与第三人鸿源捌建设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第三人提供水泥,在此关系基础上,第三人委托被告向工程的施工人原告***转货款400360元,被告从该款项中扣收了水泥款19700元,符合合同关系中卖方收取货款的情形,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第三人委托被告向原告付款,是第三人的单方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三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400360元款必须全额支付原告,即被告可接受第三人委托也可不接受委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扣收的19700元货款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也不是取得的不当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付给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龙麓伊

书 记 员  杨金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