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执异58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大学城包头财校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包头市蒙昱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开发区黄河大街南侧南郊苗圃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包头市绿洲智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园林养护队院内(建设路艺校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包头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技术创新创业服务中心B座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与包头市蒙昱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包头市绿洲智农科技有限公司和包头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称:追加二利害关系人包头市绿洲智农科技有限公司和包头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包头市蒙昱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25)包仲裁字第046号裁决书一案的同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正艺达公司申请强制被执行人蒙昱公司履行包头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2025)包仲裁字第046号裁决书一案贵院正在执行,鉴于被执行人蒙昱公司存在逃避执行的行为事实,申请执行人正艺达公司现提出上列申请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绿洲智农公司系包头市城投公司设立的一人子公司,蒙昱公司系包头市城投公司占股90%的大股东主导的国有公司(另一占股10%的股东为内蒙古国资委单位),二者均系受包头市城投公司实际控制的子公司;(二)、蒙昱公司和绿洲智农公司共享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同样的四个主要人员、同样的工商登记联系电话和邮箱,虽然绿洲智农公司的登记地址与蒙昱公司不同、但其地址事实上不存在。按照电话邮箱全同及同一批主要人员这些事实推断,二者办公地址其实就是蒙昱公司那一个,而两家公司业务雷同人事混同对外联系方式全同、法人人格完全不独立,显系关联公司无疑;(三)、蒙昱公司为了逃避履行生效裁(判)决(不限于本案执行)故意将公司账户清空、将其公司资金转移至绿洲智农公司,其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由绿洲智农公司代替实施,该行为进一步表明两家公司的财务深度混同捆绑,名为两人实为一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21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了非关联公司无偿调拨、划转财产尚且应当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案绿洲智农公司与被执行人蒙昱公司本来就是血肉相连的连体关联公司,并且存在绿洲智农公司为蒙昱公司员工支付工资的明显使用蒙昱公司转移资金的情形,应当追加其为同案被执行人!
二、(一)、蒙昱公司与绿洲智农公司的混同情形已经达到名为两人实为一人的程度,而包头市城投公司是蒙昱公司和绿洲智农公司的母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比较明确的证据是蒙昱公司与绿洲智农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原系包头市城投公司的董事高管,此事实表明包头市城投公司作为绿洲智农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蒙昱公司绝对控股的大股东,在子公司关键人事任免等方面拥有支配权、根据权力只对权力的来源负责的公理,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贯彻母公司股东意志的工具,其作为个人其实并无独立意志,由此观之,蒙昱公司逃避本案执行实为其股东包头市城投公司的意志,故而应当追加包头市城投公司为本案的同案被执行人;(二)、如前所述,蒙昱公司与绿洲智农公司的关联性达到了实际上应视为同一法人主体的程度,而绿洲智农公司系包头市城投公司的一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21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公司,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若想免责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规定,本案应当追加被申请人包头市城投公司为同案被执行人。
综上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正艺达公司依法请求追加绿洲智农公司和包头市城投公司为本案的同案被执行人,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落实并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包头市蒙昱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蒙昱园林公司无任何转移资产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全部资产、银行账户已因多案被司法机关依法冻结,账户内资金亦被全额划扣,不存在可供转移的资产或资金,具体事实如下:1、2025年2月20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内02执16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答辩人全部资产及银行账户,且账户内资金被全额划扣;2、2025年6月10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内0291执922号《执行裁定书》,对答辩人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措施,资产及账户的冻结状态一直持续;3、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答辩人收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02执648号《执行裁定书》,截至答辩之日,答辩人全部资产仍处于司法冻结状态,无任何可支配、可转移的资产或资金。
综上,被答辩人提出转移资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请求。
包头市绿洲智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绿洲智农公司与蒙昱园林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债权债务相互独立,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关系。1、法人独立地位明确,责任边界清晰。绿洲智农公司与蒙昱园林公司虽同属包头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子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两公司均依法登记设立,具备完整的独立法人资格,财务核算体系及资产负债账目,在生产经营、资金管理、债务承担等方面均保持独立性,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依法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主营业务差异显著,无业务混同基础。绿洲智农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所属行业为公共设施管理业,主营业务聚焦于智慧农业技术研发、农业物联网设备销售、公共绿地智能化运营管理等范畴。蒙昱园林公司成立于1985年6月24日,所属行业为土木工程建筑业,核心主营业务围绕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园林景观设计、苗木培育及后期养护等领域展开。两公司的经营领域、服务对象、业务合同及收入来源完全独立,无任何替代关系,不存在因业务混同导致责任连带的事实依据。二、绿洲智农公司未收到蒙昱园林公司的任何财产,被答辩人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称,蒙昱公司为了逃避履行生效裁决故意将公司账户清空,将其公司资金转移至答辩人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另,被答辩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21号司法解释(已修正为法释[2020]21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当。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依据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行为。答辩人未接受过任何关于将蒙昱园林公司的财产无偿调拨或划转到名下的行政命令,也未接受过蒙昱园林公司的财产。被答辩人以上述规定主张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与包头市蒙昱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包头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2025)包仲裁字第046号裁决。2025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执行立案,案号为(2025)内02执648号。202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5)内02执6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包头市蒙昱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334788.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包头市绿洲智农科技有限公司和包头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5)内02执6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包头市绿洲智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包头市蒙昱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包头市绿洲智农科技有限公司,故该追加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包头市蒙昱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包头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包头市蒙昱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该追加理由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包头市绿洲智农科技有限公司和包头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5)内02执6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定情形,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内蒙古正艺达品牌策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包头市绿洲智农科技有限公司和包头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5)内02执64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