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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彭某、彭某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2民初2645号 原告:江西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男,汉族,住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和计算至2023年5月5日的利息58400元及自2023年5月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还清止得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彭某系业务关系,被告***与被告彭某系父子关系。2021年5月6日,被告彭某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当日即转款2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结算,利息款每年结算一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做担保,这有二被告所写《借条》为证。可还款时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确认其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存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彭某系业务关系。2021年5月6日,被告彭某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当日即转款200000元给被告彭某且被告彭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结算,利息款每年结算一次”。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缴还款,两被告至今尚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彭某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彭某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江西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彭某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江西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江西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8400元,本息合计258400元,并承担自2023年5月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条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8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