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1与被告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民辖监1号
原告:**1,男,1971年1〇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华祥路。
法定代表人:**2,执行董事。
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原告**1与被告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曰立案。案号为(2018)冀1091民初1308号。原告**1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人民币5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曰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管道)承包了山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临保线管道工程,10月份,被告中油管道将上述工程中的临保线瓦塘分站工程项目中的土建部分转包给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集团);被告远通集团于2012年10月将承包的临保线瓦塘分站土建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施工,2〇13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4日,经被告中油管道涉案工程项目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山西煤层气(天然气)管道工程EPC项目部四分部确认,原告实际人工费用总额为11403183.09元。截止到2018年3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27万元,剩佘5130000元至今未付。据此,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是在原告承包临保线管道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中油管道与远通集团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人民法院审理。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施工项目为临县-柳林-临汾煤层气输气管道工程(二期)站场土建工程中的一部分,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从性质上看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建设工程地点为山西省保德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保德县人民法院接收移送的本案卷宗后,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地点瓦塘镇在山西省吕梁市兴县境内,并不在保德县境内,瓦塘镇与保德县分属两个地级市的两个县(即瓦塘镇属于吕梁市兴县,保德县隶属于忻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保德县法院管辖,吕梁市兴县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逐级上报至山西省高级人展法院来函至本院协商案件管辖事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干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涉案合同中确定工程地点为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实际施工地点为山西省吕梁市兴县瓦塘镇,应按照实际施工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德县人民法院处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上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民初13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文书日期}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民辖监1号
原告:**1,男,1971年1〇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军分区一休干所40栋1单元3〇1室。
被告: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华祥路。
法定代表人:**2,执行董事。
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原告**1与被告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曰立案。案号为(2018)冀1091民初1308号。原告**1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人民币5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曰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管道)承包了山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临保线管道工程,10月份,被告中油管道将上述工程中的临保线瓦塘分站工程项目中的土建部分转包给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集团);被告远通集团于2012年10月将承包的临保线瓦塘分站土建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施工,2〇13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4日,经被告中油管道涉案工程项目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山西煤层气(天然气)管道工程EPC项目部四分部确认,原告实际人工费用总额为11403183.09元。截止到2018年3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27万元,剩佘5130000元至今未付。据此,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是在原告承包临保线管道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中油管道与远通集团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