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725民初1708号
原告:**,男,汉族,山丹县居民。
原告:**1,男,汉族,山丹县居民。
原告:**2,男,汉族,山丹县居民。
原告:**,女,汉族,山丹县居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山丹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山丹县居民。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山丹县北大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2、**、**1诉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陈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发现,被告**涉嫌私刻企业印章,同时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本院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并于2019年9月9日中止审理,2021年5月17日,本院收到山丹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76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各原告受雇于被告**以第一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资质中标承建的由第三被告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西气东输山西临汾市高后果区段改线工程峨28水泥土夯填施工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从事劳务工作,至当年工程结束。2016年12月25日被告**和原告结算后出具拖欠原告工资180000元欠条一份,2017年9月24日出具拖欠原告170000元工资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第三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给付原告工资73400元,下剩276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各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付。鉴此,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起诉至山丹县人民法院,后因被告**承诺付款而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却未能兑现承诺。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告起诉工资款不属实,因为被告**在2016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为了向公司要钱方便,所以于2016年12月25日将该笔借款重新给**出具成了工资欠款的欠条,300000元没有偿还,300000元的借条也没有收回,原告已将300000元的该笔借款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50000元;该笔款项及300000元借款实际为同一笔款项,当时借条没有收回,所以原告现在又起诉**;2017年8月中旬第三被告给**、**1、**2总共付了73400元,三原告当时没有给**下账;2017年9月24日170000元的欠条是2017年2月份出具的,欠条时间写成2017年9月24日是为了向第三被告要钱;原告并没有在工地上干活,借款将欠条打成工资欠款是为了向第三被告索要工程款,所以就写成了工资欠条。原告陈述**私刻第二被告公司公章属实,没有对公司造成不利后果,第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原谅**了。被告**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四原告根本没有在工地干过活,所以四原告起诉索要工资款不属实,欠款实际上是借款,不是工资款。其他和上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管辖,被告并没有进行招投标及工程款的结算,上述行为全部由第一被告私刻印章所为,**陈述私刻印章的行为已经第二被告谅解,是因为原告撤诉所以没有追究此事。如果原告与被告**能协商处理此事,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就不再追究,如果协商不了,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将依法追究被告**私刻印章的法律责任。第二次开庭时辩称,要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四原告与本案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四原告也没有在第三被告的工地上干过活,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私刻第二被告的印章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合同,本案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过山丹法院调解处理确定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因此被告不欠四原告工资款,该工程的工期是2个月,四个人在两个月之内不可能凭借人力赚取350000元,该案为虚假诉讼,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其他和上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辩称,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丹建筑工程总公司都有招投标的手续,被告**代表山丹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规的;如果被告**存在私刻第二被告公章的行为,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陈述在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施工人员,自上次开庭后经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调查,四原告均没有在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过工。第二次开庭时辩称,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除此之外还补充的是四原告在工地干活两个月不可能挣到350000元,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一被告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相关证据在上一次庭审中已经出示,被告**为了偿还四原告借款通过该项目给原告虚拟打下欠条,并且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付了70000多元,**通过该工程进行洗钱,被告**或者其他分包商通过打下欠条,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可以进行付款,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与上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2、**、**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9元,退还给原告**、**2、**、**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宏
审 判 员  周勇国
人民陪审员  高玉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