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1027执238号之三
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住浮山县。
被执行人: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华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00600816H。
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22410913E。
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9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3001705208058_1账户内余额人民币671.71元。现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300170520805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981745.01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联系人:李霖联系电话:186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