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宇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5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弟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宇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院7号楼6层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3766799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宇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宇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1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11305号民事判决,改判北京宇电公司向***补发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37159元,并改判北京宇电公司按照2016年年终奖标准支付***2017年年终奖7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在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未提供正常劳动。一审中,北京宇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在此期间北京宇电公司没有新的工程中标,***便从原来主要负责设备安装和调试变更为协助其他工程及一些收尾性工作,***一审回答没有从事原工作是指没有从事原来的工作内容,而非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并且,在此期间***准时上下班,没有迟到、早退、旷工等情况,***仍在认真履行作为项目经理的工作职责。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从2017年8月起服从了北京宇电公司调整岗位的安排。2017年8月后,北京宇电公司是安排***去西安出差,2017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2日、6月6日、6月27日北京宇电公司共5次发邮件要求***出差西安进行技术支持,***才于7月28日向公司提出出差申请,经公司同意,时间暂定3个月。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未举证证明应当发放2017年年终奖。***一审中举示的工资条,可证明北京宇电公司2016年发放给***7000元年终奖,且北京宇电公司陕西办事处、内蒙办事处均对员工发放了年终奖,重庆办事处对其技术主管***也发放了年终奖,年终奖虽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早已实际履行,因此,北京宇电公司应当发放***2017年年终奖。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在2017年8月之后服从公司调岗调薪,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 北京宇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京宇电公司向***补发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共计37159元;2、判决北京宇电公司按照2016年年终奖标准支付***2017年年终奖共计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宇电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发送《入职通知》,载明入职时间2015年10月26日上午9时,入职地点重庆,职位项目经理,薪酬转正薪资总额9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薪资7200元/月。2015年11月9日,北京宇电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应具备项目经理岗位从业资格,根据北京宇电公司工作需要,***同意从事岗位工作;北京宇电公司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向***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标准随其在北京宇电公司的服务年限和经济效益的增长而增长,具体标准见北京宇电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合同签订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4月25日,北京宇电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发送《关于人事调整的通知》,载明:鉴于重庆办事处***在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及态度,并结合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客户影响,因此公司决定对其职位调整为网络工程师,薪资调整为6000元/月,以上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于2017年5月8日回复,载明:本人不接受公司对本人调岗调薪处理,请公司直接做辞退处理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予以赔偿。 北京宇电公司在调整***职务后,安排***前往西安分公司进行项目支持和学习且不再安排项目给***负责,***因不同意调岗调薪,未服从北京宇电公司工作安排,未提供正常劳动。北京宇电公司因***未服从工作安排,2017年4月、5月、6月、7月,北京宇电公司分别按8068.97元、3480元、2400元、2400元向***发放工资。***从2017年8月起开始服从北京宇电公司新的工作安排,北京宇电公司也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工资。 2018年2月5日,***以北京宇电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和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更且不能协商为由,提出于2018年2月28日离职,北京宇电公司收到该邮件,***也于2018年2月28日起未再上班。 北京宇电公司举示项目评价、项目建设情况通报、长寿项目损失情况说明邮件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员工手册,拟证明***存在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第1、2款中“不秉公办事、造成恶劣影响者”、“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级工作调配者”这两条规定及其他规定,故对其进行了调岗调薪;***质证对项目评价、项目建设情况通报、长寿项目损失情况说明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上述违纪情形,且北京宇电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北京宇电公司在没有与***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调整***岗位及降低薪酬,且所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调岗调薪的情形,故北京宇电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收到北京宇电公司调岗通知后未从事北京宇电公司所安排的工作,也未从事原工作,应当视为非因劳动者原因而停工,北京宇电公司在停工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即9000元/月向***支付工资,而北京宇电公司在该期间向***少发放工资5499.31元〔9000元-8068.97元+(9000元/月-3480元/月)÷21.75天/月×18天〕。 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虽未提供劳动,但北京宇电公司向其发放了基本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8月起,***服从北京宇电公司工作安排,北京宇电公司也按调岗后的工资足额发放,应视为***已同意北京宇电公司的调岗调薪的行为并已实际履行,故北京宇电公司无需按原工资标准向***补发工资。 对于***所主张的2017年年终奖7000元,***未举行证据证明北京宇电公司应当发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宇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工资5499.3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宇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5月至7月工作周报邮件打印件、2017年5月中旬年假申请邮件打印件、2017年5月中旬年假同意回复邮件打印件、2017年5月底提交外出申请劳动仲裁邮件打印件,欲证明***在2017年5月至7月仍正常上班;2.2017年5月至6月公司要求出差邮件打印件、2017年7月底***提交西安出差申请邮件打印件、2017年7月底北京宇电公司同意出差申请邮件打印件,欲证明***到西安工作是出差而非岗位调整;3.***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工资表,欲证明公司调岗前后***的工资明细;4.竣工资料公司盖章申请邮件打印件,欲证明***负责的项目主体工程已完成,还有收尾性工作尚未完成,在此情况下,北京宇电公司试图对***调岗调薪。北京宇电公司针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工作周报内容反映出***没有完成调岗之前本职工作的项目,***出差前公司就已经对调整了工作岗位。***也没有执行工作安排到西安出差;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到西安出差前,公司就已经调整了其岗位;证据5邮件内容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矛盾。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以上证据,因北京宇电公司未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明确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的工作状态和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在2017年5月至7月期间仍正常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宇电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对***进行调岗降薪,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8日向北京宇电公司的单方调岗降薪提出了书面异议,并在接下来的几个月里,因不服从工作安排,工资降至2400元,因此***2017年8月起服从工作安排到西安出差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达成口头变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均正常上班,并未旷工,其拒绝接收新的工作岗位安排并无过错,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北京宇电公司应当按照9000元/月的原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请求补发的工资37159元在上述工资差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按照2016年的年终奖标准支付其2017年年终奖700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113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京宇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资37159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宇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