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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22民初530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某,男,1975年5月6日生,贵州省松桃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虹某某公司息烽县“华**宫”旅游开发建设项目所欠工程款20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0元(以20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3年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退还原告虹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1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23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23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某某公司建设息烽县“华**宫”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基础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需要,于2021年10月26日,原告虹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的旅游步道、舞台建设、玻璃栈道、基础管网、旅游公厕等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建。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暂估为20000000.00元人民币”;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2.2.4关于解除合同的付款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第(二)项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方式按月工程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甲方……不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相应顺延工期,逾期超过三十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同时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时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于2023年1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经过结算,截止2023年1月6日止,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共计产值人民币2160000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尚欠工程款2010000元;以及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履约保证金分两次付清,即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3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只要事实存在,公司都会认账,只是付款时间因为公司目前确实困难,一时付不起。 原告虹某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工程进度表、工程进度计算表、《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虹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息烽县“华**宫”旅游开发建设项目——某某基础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某某村。工程内容为旅游步道、基础游览线路约5公里,嗨场、秀场、道场、舞台建设,玻璃栈道、基础管网、旅游公厕等建设。承包范围为K**600路段。二、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扣除春节16天)。四、合同价款:暂估金额为20000000元,以最终完成工作量审计。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2.2.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三、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号,乙方应按规定交纳伍拾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应开具收款凭证,缴纳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一)合同价款:清单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取费按《贵州省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五部)》合定额项上浮6%执行,定额中允许调整的材料价格按贵州省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颁布的施工同期《贵州省建设工程信息》及《贵州省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第五部)》材料计价原则加权平均单价执行,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计取;在同期《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的主要材料,其价格根据甲方和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单位的询价结果为基础协商签字确认;因清单中缺项的施工子目,由乙方根据合同计量价规则编制单价分析表报甲方组织相关单位签字确认后执行。(二)付款方式:按月工程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次月五日内乙方提交月进度工程款相关资料,甲方应在收到进度款资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如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不能验收或不能交付使用,则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且质保期从工程完工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应督促审计单位在30日内审核对接完毕,结算审核对接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0%;工程正常使用二年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在以上任何付款时间节点到期后,甲方仍未按约定付款的,如工程在建,乙方有权立即停止在建工程的施工,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责任,均由甲方自行负责,如工程已完工,乙方有权用甲方配套商业一楼门面按同期市场价六折折价追偿。五、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六、违约责任:4.甲方不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相应顺延工期,逾期超过三十日,乙方有权强制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同时要求甲方等额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各方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9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3年1月7日,原告虹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合同解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甲乙双方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工程款的支付:1.经甲乙双方结算,截止至2023年1月6日止,甲方所承包的工作内容中已完成工作量共计产值为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2160000.00元)。以上工程款由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现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贰佰零壹万元整(小写:2010000.00元);2.由乙方退还甲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时,甲方无需向乙方出具发票,以上保证金分两次付清,即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于2023年10月30日前支付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3.以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不含税金额,如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时,甲方需向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具发票的,则乙方应向甲方加付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324000.00元)作为开具发票的相关费用;如甲方向乙方开具的发票为以农民工名义出具的劳务发票,则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据实承担。三、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退场,同时甲方已向乙方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资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期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施工成果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01万元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的标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被告分期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期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但上述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仅约定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以实际未退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23年6月20日及2023年7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均为3.55%,故被告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支付原告从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2393元;2023年10月20日及2023年11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均为3.45%,故被告应以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3.4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0000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的标准从2023年1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贵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2393元,同时支付原告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从2023年11月1日计算至全部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减半收取1144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