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南方网络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2民初19479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方网络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南方网络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电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方网络电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立即停止对***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在其运营的“佛山U生活”苹果手机端中提供作品《我去上学啦第二季》(共7期)的在线播放业务;2.判令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庭审中,***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当庭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公司享有《我去上学啦第二季》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依法提起维权诉讼。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共同运营的“佛山U生活”苹果手机端中,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案涉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案涉作品为知名热播综艺,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公司的侵害程度严重,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方网络电视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app于2017年8月底已下架;2.***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3.南方网络电视公司无义务赔偿其损失。案涉app是其受广东广电公司佛山分公司委托开发,案涉作品是广东广电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链接,南方网络电视公司非内容提供者,主观上不知道该链接涉嫌侵权;4.***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案涉app用于演示和内部测试,未用于商业推广,用户下载量小,销售量为0。案涉作品在2016年6月播出,距***公司取证已过去一年多,已过热播期,市场关注度及市场价值小。***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取证,案涉app于2017年8月底下架,案涉作品播放时间极短。 被告广东广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佛山U生活”非广东广电公司开发运营,也未授权第三方开发运营,平台上的相关内容非其制作和提供。2.“佛山U生活”仅是一个演示和测试平台,仅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12日发布过1.0、1.1版本,此后再无任何更新,也未用于商业用途,无任何用户费用,未对***公司产生任何实质性经济利益损害。3.“佛山U生活”早已下架,在下架前点击量极少。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取证,于2022年7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主体情况 ***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出版物批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 南方网络电视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网上电影服务、网上新闻服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具体经营范围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为准)、网上读物服务、电影和影视节目制作、网络音乐服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等。 广东广电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1日,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广播电视网络及其他通讯网络规划建设,在广东省干线网上从事干线传输业务及在广东省各市、县分配网上从事接入服务业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利用互联网经营游戏产品(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宽带用户驻地网业务、宽带接入网业务、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等。 二、案涉权利作品的权属情况 2016年6月14日,***公司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签订《<我上学啦>第二季节目合作协议》,载明双方共同合作案涉节目,合作期限为节目自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拍摄制作并在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播出第二季。《我上学啦》第二季共12期,每期节目净时长80分钟(不含广告)。节目首播时间为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暂定)。该节目的拍摄、制作和宣传等相关事宜由***公司承担。双方共同享有该季节目在全球的版权及相关知识产权。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永久免费拥有该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澳台地区)的唯一卫星电视播出权和免费享有其自有网络平台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除上述约定外,该节目全球范围内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节目模式的开发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非卫星电视台的播映权、衍生品开发权等)永久独家归***公司所有。 《我去上学啦第二季》片尾截图显示,本节目版权及解释权归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公司共同所有;出品方显示为“浙江卫视”“中国蓝”标志。 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上述协议内容真实性。广东广电公司则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三、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公司主张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在其共同运营的软件“佛山U生活”中,向公众提供案涉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其就权利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钱证字第14325号公证书予以佐证。公证书及取证视频显示,2017年8月24日,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公司的代理人使用苹果手机访问“AppStore”,查找“佛山U生活”,应用介绍页面显示“佛山U生活是佛山广电网络官方精心打造的一款提供高清直播、时移动回看、热门点播、本地咨询…的本地综合信息服务类应用”,开发商为“GuangdongsouthernnetworkTVmediaCo,LTD”,开发人员为“广东南方网络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该软件共有1.0、1.1版本,更新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1日、12日;下载并安装该软件后,点击查看《用户协议》,显示“本协议系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广电网络)与广东广电网络客户通过互联网、电视及其他电子服务平台……订立的协议”“广东广电网络向客户提供的电子服务平台系统的所有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属于广东广电网络所有”;注册登录后,通过“综艺”—“***”板块,点击《我去上学啦第二季》,分别点击并随机拖动进度条播放了《我们上学啦第二季》20160626、《我们上学啦第二季》20160703、《我们上学啦第二季》20160710、《我们上学啦第二季》20160717、《我们上学啦第二季》20160724、《我们上学啦第二季》20160731、《我们上学啦第二季》20160807、《我们上学啦第二季》20160814、《我们上学啦第二季》20160821、《我们上学啦第二季》20160828,并对影视作品进行了保全。 ***公司明确上述公证书所取证的10期节目中,《我们上学啦第二季》20160626、《我们上学啦第二季》20160703、《我们上学啦第二季》20160710已在另案中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剩余7期节目的权利。 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南方网络电视公司认为案涉APP只是用于演示和内测,未用于商业用途,且早已于2017年8月底下架。广东广电公司则认为案涉APP非其开发运营,案涉内容非其提供和上传;且上述公证过程显示案涉APP仅于2016年10月11日、12日发布过2个版本,***公司于2017年8月进行公证取证,近1年时间再无更新,可见该APP仅用于内测,未用于商业用途,不构成侵权。 经比对,上述取证过程播放的被诉侵权电影内容与***公司主张权利作品的相应内容完全一致,可认定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电影具有同一性。各方当事人对前述比对情况均予以确认。 四、其他事实 1.关于经济赔偿及合理费用。***公司主张参考案涉作品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量、被诉侵权行为的影响力等,由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关于合理费用,***公司明确相关合理费用已在前诉案件中主张过,故其不再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 2.为证明案涉节目的知名度,***公司提交了《我去上学啦第二季》的百度百科及网易娱乐网“《我们去上学啦》点击量破五亿口碑收视双丰收”、央广网“***《我去上学啦》第二季破10亿”等新闻报道、豆瓣电影网等相关页面截图予以佐证。 3.为证明案涉APP下载量少,且已于2017年8月下架,南方网络电视公司提交了“AppStoreConnect”中“佛山U生活”APP分析页面截图,显示2017年1月1日-2017年8月31日期间,销售额为0,销售额/付费用户为0,APP购买量为758。***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真实反应用户情况和收益。 4.为证明其曾向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发出过侵权通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律师函》及邮单,载明该律所受***公司委托,就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未经授权通过佛山U生活APP-苹果手机端非法传播***公司合法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一事致函,敦促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函件落款处加盖有该律所公章。《律师函》所附作品清单中包含案涉《我去上学啦第二季》(共10期)。邮单显示内件品名为文件,并手写有“佛山U生活-中断函”,其中寄往广东广电公司的邮件签收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状态为“已签收,他人代收:前台”,寄往南方网络电视公司的邮件签收时间亦为2020年6月28日,状态为“已签收,他人代收:××”。(2)标题为“重要!《思美人》等***作品-致佛山U生活下线告知函-2017-08-25”的电子邮箱截图。显示收件人为532×××@qq.com,邮件正文为《下线告知函》,要求广东广电公司立即下线“佛山U生活”应用中包含案涉节目在内的作品。 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均确认前述邮单所载邮寄地址为其工商登记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但均辩称未收到过该《律师函》。广东广电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律师函》无律师本人签名,仅为打印名字,属于无效律师函;对快递邮单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邮单所记载的邮寄文件为中断函,且邮件备注的内件品名为文件,均未显示该邮件送达的内容为案涉律师函,因此该函件无法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而上述《下线告知函》邮件亦不符合函件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函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且所投递邮箱非其公开有效的联系方式,属于无效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虽然发生于著作权法修改前,但南方网络电视公司辩称案涉APP已于2017年8月下架,***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但并未明确具体时间。因此,鉴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四、如构成侵权,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广东广电公司抗辩认为***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已进行侵权取证,却于2022年7月方才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公司所提交的《律师函》及相应邮单显示,其曾于2020年6月28日向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且邮件邮单载有“佛山U生活-中断函”字样,邮件投递状态显示“已签收”,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亦当庭确认邮件所寄地址为其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故对于***公司曾于2020年6月28日向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发出过《律师函》,提出履行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合理采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6月28日起重新计算,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广东广电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公司主张权利的《我去上学啦第二季》符合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关规定,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司提交了片尾署名截图、《<我上学啦>第二季节目合作协议》等证据,该等证据内容互相印证,已初步形成证据链,且广东广电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南方网络电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公司享有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本案中,根据***公司取证的公证书记载,案涉APP“佛山U生活”在苹果手机商城中的开发商为“GuangdongsouthernnetworkTVmediaCo,LTD”,开发人员为“广东南方网络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且南方网络电视公司亦确认案涉APP是由其开发的,仅抗辩认为是其受广东广电公司佛山分公司委托开发的而已。此外,“佛山U生活”APP《用户协议》明确载明,该本协议系广东广电公司与广东广电公司客户通过互联网、电视及其他电子服务平台……订立的协议……广东广电公司向客户提供的电子服务平台系统的所有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属于广东广电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并未提交关于案涉APP运营主体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APP“佛山U生活”由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共同运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未经***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手机软件中提供案涉作品《我去上学啦第二季》7期内容的播放服务,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案涉作品,侵害了***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关于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侵害了***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本院结合案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及广东广电公司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南方网络电视公司、广东广电公司共同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南方网络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被告广东南方网络电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现同意由被告广东南方网络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迳付,本院不另作清退和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